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 訴 人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兵
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符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出口貨物予美商 Fantasia公司及Honey Clown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輸出險,即當該外商信用危機發生時,由被上訴人理賠,投保範圍為出口貨物價值之百分之六十,餘由投保人自行負責。伊並因出口該貨物,向華南銀行押匯借款,而將上開保險權益讓與華南銀行。前開外商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發生信用危機,兩造成立委託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向該外商追償,並將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指示,遲不向該外商或其保證人求償,使該外商或其保證人得以脫產。被上訴人復於保險理賠前,違背委任約定及相關法令,並不顧保險權益人即華南銀行之反對,介入伊與國外公司之處理程序,逕行片面處理向該外商取回之貨物,不交給華南銀行,而將處理所得之款項逕自理賠金額扣除,造成華南商業銀行獲賠不足,更造成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向國外二美商公司追償貨物價值百分之四十之自負額求償無門。總計上訴人奇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駿公司)受有美金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損害,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盤公司)受有美金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權益人即華南銀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始向伊提出理賠申請,伊基於向進口商追償便利,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出具同意書,委由伊先代上訴人洽請國外追債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進口商追償債務,在伊收受同意書前,係本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建議上訴人應採取之措施,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同意書係依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契約條款之履行問題,亦不構成雙方之委任關係。且伊收受上開同意書後,亦積極與國外追債公司接洽處理,並無遲延或違約情事,兼以上訴人對Honey Clown 公司貨款收回部分,已超過其與 Honey Clown公司間之和解之債權,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就其所出售予外商Fantasia及Honey Clown 二公司之貨款之百分之六十向被上訴人投保輸出保險,並將保險權益轉讓予華南銀行,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簽具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向該二外商公司追
償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同意書可稽。雖上訴人主張外商 Fantasia及HoneyClown 二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發生信用危機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追償,委任契約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前即已成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致函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與進口商解決糾紛、催討貨款或交涉退貨;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函上訴人表明如仍未順利解決糾紛,請上訴人填妥同意書委由被上訴人交予追債公司追索等語;參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東煌證稱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簽立同意書前,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要回欠款,亦未指示被上訴人何工作;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戴乾振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二、三月以後,二外商公司拖欠不付款,被上訴人為求保障,始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以利於理賠前,有資格先代理上訴人向國外二家公司求償。此之前並未要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追償等語。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與前開二外商公司就退貨或分期還款達成協議,訴外人鍾海聲並同意為 Honey Clown公司之保證人,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有其提出之協議書、保證書、借據、上訴人信函等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原僅係協助上訴人應如何催討並保全債權,嗣因該外商未依協議履行,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簽署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代向二外商公司追討債務。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前即已成立委任契約,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同意書係辦理契約條款之履行問題,不構成委任關係云云。但被上訴人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已表明如仍未順利解決糾紛,請上訴人填妥同意書委由被上訴人交予追債公司追索,上開同意書第一條載明:「頃請貴行先代本公司洽請國外追債公司,以本公司名義向進口商追索債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要無疑義。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函請美國加州ABC公司辦理向FANTASIA公司等追償債務,未獲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函及ABC公司函可憑。而 Honey Clown公司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請ABC公司向Honey Clown公司追償,Honey Clown 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致函被上訴人說明與上訴人爭議情形,有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 ABC公司函、Honey Clown 公司函在卷可證。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處理受上訴人委託向該二外商追償債權之事務。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既明載:「頃請貴行先代本公司洽請國外追債公司,以本公司名義向進口商追索債務。」自係僅委託追償二外商公司在國外之財產,不及於在我國之財產。被上訴人未在我國追償並執行鍾海聲在台財產,難認有何違背兩造委任契約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委任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