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638號
SJEV,109,重小,163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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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9 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段與忠孝路 531 巷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050元(均為零件)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0,000元,依法原告 於30,000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即已賠付給 張昱程,並將已理賠之事實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之保險公 司,同業之間都是用電話通知,張昱程也否認調解書的賠 償內容有包含原告賠付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已於108 年1 月8 日與 原告保戶張昱程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108 年1 月 8日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6號調解書可證 ,於當下曾向張昱程詢問保險事項,但調解會委員稱張昱程 為車主,要求被告直接與張昱程處理,張昱程亦稱其為所有 權人,直接處理即可云云,致被告與張昱程達成系爭調解。 由於
本件事故被告佔有70% 之過失,故系爭調解之賠償金額係以 被告應賠償張昱程之7 成金額,與張昱程應賠償被告之3 成 金額互相抵銷,扣除後計算差額所得。被告雖然知道張昱程



原告有保險,但不清楚確切內容,對原告稱有以電話聯絡被 告所投保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其已理賠云云,沒有很大的印 象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張昱程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於前 開時、地之過失行為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62,050元,原 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30,000元予張昱程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 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8 年1 月8 日與張昱程成立系爭調解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 核定之108 年1 月8 日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 調字第46號調解書為證,原告雖主張:張昱程否認調解書 的賠償內容有包含原告賠付部分云云,惟觀以系爭調解內 容:「...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張昱程車損及受傷、對造 人謝美玲車損,兩造合意由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謝美玲車輛維修費自行負 擔不向聲請人求償,對造人謝美玲願賠償聲請人張昱程車 輛維修費及醫療費及一切依法可得請求之費用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4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付款 方式:對造人謝美玲於108年2月4日將4萬元逕匯入聲請人 張昱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三、兩 造願捨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聲請人張昱程並不追究刑責。 」,可知張昱程係就其於本件交通事件中關於系爭車輛受 損及身體受傷之全部損害,與被告達成調解,並非僅針對 原告理賠不足部分,原告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雖於10



7年12月6日即依保險契約理賠張昱程30,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當然取得張昱程對 被告之求償權,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賠付後、系爭調解成 立前,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即張昱程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張昱程關 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其餘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30,0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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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