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442號
SJEV,109,重小,1442,2020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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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被   告 洪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永安南路地下停車場內時,因駕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施凱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18,258元(鈑金3,548元、烤漆3,819元、零件 10,8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行照 、駕照、承辦員警名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有 發生擦撞及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對 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辯稱:伊雖為A車之所有權人,惟A車 均由伊員工即訴外人王浚驊在使用,惟目前已離職,故伊對 系爭車輛之損壞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侵權 行為之行為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 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惟前開舉證責任 倒置係先推定使用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然被害人主張 其損害發生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仍應由被害人先負主 張責任,需於當事人具體主張及具體爭執後,對過失責任之 待證事實,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固以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為據,主張被告為駕駛人,即應賠償系爭車 輛所生之損害,並由被告舉證證明並無過失云云,惟上開法 條之前段規定,僅屬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主張本 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行駛,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自應先 就被告有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之事實,首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之行為人為被告,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 檢送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所附之職務報告書雖有記載:「…… …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7年4月25日22時28分許一輛小 貨車倒車擦撞該汽車(即系爭車輛),因附近販售椰子之攤 位長期會將貨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警方便詢問該攤位,造 成車禍之貨車是否為其所有,攤主洪丁田表示是其所有之車 輛,表示由其自行處理,警方便抄登資料,並提供給施員, 請其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然該記載僅能知悉被告有向處 理員警表示其為A車之車主,並就本件車禍損害自行處理, 尚不足以認定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行為人為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洵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 告縱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亦無從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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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