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調字,109年度,233號
SJEV,109,重司調,23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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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芸琦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垂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定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二)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 條、第828 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土地存有訴外人周承安 (以下簡稱訴外人)所設定之地上權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地 上權),因訴外人業已死亡,且訴外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蘇 垂柳、周宜珍周政韋周東奕徐乾隆周業捷及其餘繼 承人(以下簡稱相對人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對相對人 等請求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終止存續及塗銷登記等 事宜,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之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就系爭地上權之終止及塗銷,應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方式為之,是有 向全體共有人送達調解通知並由其全體到庭調解為必要,然 訴外人之繼承人之一,即子輩周昭子之戶籍資料,僅止於日 據時期,查無現今行政區域劃分下之地址可供送達,有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參,因此對於周昭子之通知,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必要,且在無法通知相對人周昭子到 庭調解之情形下,亦難由其餘繼承人以其等自行之同意據以 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綜上,本件具有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 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及同條第1項第5款「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之 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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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