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李順雄
被 告 李雪嬌
被 告 李長錢
被 告 李碧華
被 告 李弘亮(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亮(即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羿塏(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亮(兼李陳謹之繼承人)
被 告 朱玥臻(即朱光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家進(即朱光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侑芹 住同上
被 告 丁靖容(兼丁計平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0號4
樓
被 告 沈清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7樓
被 告 沈清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被 告 沈清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沈茂松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周子荐(原名周家淳)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周鳳基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被 告 焦周鳳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被 告 廖火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被 告 林聖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被 告 李黃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國銓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國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國弘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佳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淑芬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振豐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被 告 李國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被 告 李國瑆 住同上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林文卿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被 告 沈祖皜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沈嗣鈞 住同上
兼上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沈繼昌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兼上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慈瑩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人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
天送之遺產管理人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群和 住同上
被 告 李賓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李振吉、被告李黃秀梅、李振豐、李慈瑩及訴外人李慈妃(住新北市○○區○○街0號)為被告李礽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告李礽琬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件第一審判決宣示後 之109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為承受 訴訟之裁定。而查本件原告李振吉、被告李黃秀梅、李振豐 、李慈瑩及訴外人李慈妃(住新北市○○區○○街0號)均 為李礽琬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為此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