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09年度,14號
SJEM,109,重秩聲,1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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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傅偉僑 



      陳淑滿 



      褚錦惠 


      鄭俊明 



      黃文雄 


      周富源 


      王瑞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9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傅偉僑賭資新臺幣玖仟叁佰元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陳淑滿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褚錦惠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鄭俊明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黃文雄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部分撤



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周富源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王瑞謚賭資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板重刑字第1093799779號),於同日送達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傅偉僑陳淑滿褚錦惠鄭俊明黃文雄、周 富源、王瑞謚(下稱聲明異議人等7 人),聲明異議人並均 於109 年8 月7 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7人及受處分人鍾麗興、呂 有芳、鄭卓伊林恬旭龍光平等12人,於民國109 年8 月 4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內,共同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依同 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402,42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7 人所查獲沒入之現金( 傅偉僑9,300 元、陳淑滿11,400元、褚錦惠13,300元、鄭俊 明26,395元、黃文雄15,273元、周富源23,500元、王瑞謚52 ,400元),均未放置於賭桌上,而係員警自聲明異議人等7 人之皮包中取出,故前開金額均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並發還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 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查,聲明異議人等7 人於前揭時地經 警查獲時,固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現場就聲明異議人 等7 人除查獲籌碼外,另查扣現金共計151,568 元(其中傅 偉僑9,300 元、陳淑滿11,400元、褚錦惠13,300元、鄭俊明



26,395元、黃文雄15,273元、周富源23,500元、王瑞謚52,4 00元),而依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法證明此等 現金係在賭臺上所查扣之賭資,或屬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尚 難僅以此等現金係為聲明異議人等7 人身上所查獲,遽為推 推論即屬其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贏得之財物。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此等現金確係聲明異議人等7 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原 處分機關逕為沒入處分,自有未合。聲明異議人就此沒入處 分不服,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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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