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9年度,197號
SJEM,109,重秩,19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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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思原 


      李幸珈 



      游清閔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
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4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思原李幸珈游清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31日23時許至109年8月1日2時1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2樓之8。(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思原李幸珈游清閔於警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
(三)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及吸食笑氣使用過之氣 球1個扣案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依法應予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查獲盛裝笑氣鋼瓶2瓶及氣球1 個,雖係被移送人3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3人僅 吸食氣體,鋼瓶本身為販賣氣體之業者所有而係供重複使用 ,堪認上開鋼瓶並非被移送人3人所有之物,至該氣球1個,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3人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 沒入,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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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