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呂翊豪
謝佳宏
謝富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8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謝佳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長型手電筒壹把沒入。
謝富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把沒入。
理 由
壹、被移送人呂翊豪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14分9秒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麵包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持有麵包刀1把,該刀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雖被移送人辯稱:因見被害人即 訴外人楊浚瑋與人發生糾紛,深怕對方要打伊,才會將麵包
刀拿出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 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已難認為有 理,況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 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應認被移送人攜帶 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係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謝佳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14分36秒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型手電筒1 把。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長型手 電筒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長型手電筒1把可資 佐證。而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長型手電筒質地堅硬, 衡情倘持之朝他人揮擊,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 訛。雖被移送人辯稱:因見被移送人呂翊豪持1把麵包刀自 住處走出,故自其機車車廂內拿出長型手電筒防身等語,然 審酌上揭扣案物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且本件係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 糾紛情事,警方前往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移送人 謝富全於109年6月8日19時14分許在前揭地址噴灑辣椒水後 ,隨即衝上前與被移送人呂翊豪發生衝突,當時被移送人亦 衝上前助陣,後又於車廂內拿出棒狀物即長型手電筒作勢要 打人,並經被移送人自稱該手電筒為其所有而查獲等情,此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依查獲當時情況觀之,被 移送人將本案長型手電筒置前述車輛之車廂內,而處於被移 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
,其危險程度非輕,顯非防身之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 辯詞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長型手電筒1把,既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叁、被移送人謝富全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10分46秒許、19時14分9秒及 19時15分17秒。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富全於109年6月8日19時10分46秒許在 上開查獲地點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害人楊浚瑋腹部, 加暴行於楊浚瑋,嗣因見被移送人呂翊豪持1把麵 包刀自住處走出欲協助楊浚瑋,復於19時14分9秒 在系爭查獲地點持無正當理由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危險物品即辣椒水噴霧器朝被移送人呂翊豪噴灑, 致使被移送人呂翊豪眼部不適,加暴行於呂翊豪, 並迫使被移送人呂翊豪退回屋內將門緊閉,復於19 時15分17秒在該查獲地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甩棍1支,多次衝撞被移送人呂翊豪家門, 意欲與被移送人呂翊豪械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浚瑋、呂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瓶、甩棍1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 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又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又按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 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分別加暴行於楊浚瑋及呂翊豪,致其二人腹 部紅腫及眼部不適,雖楊浚瑋及呂翊豪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 出傷害告訴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又參諸上開 說明,縱被害人不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另查:被 移送人無故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以朝被移送人呂翊豪噴灑致 呂翊豪眼部不適,該辣椒水噴霧器,裝有刺激性物質,若對 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之危險 性,自屬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辣椒水噴 霧器乃出於防身用云云,惟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使用上稍有 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 故被移送移送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被移送人以一行為違反加暴行於人及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規定,係基於一個傷害意思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 一重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另被移送人持有之甩棍 ,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 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而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四、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之三行為,應分別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加 暴行於人,並手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朝他人噴灑及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朝他人揮舞等行為, 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加暴行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 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至於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 述在卷,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以 宣告沒入,附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 、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