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思婷
被 告 周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簡字第29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2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均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 分別按年息12.88%、8.88% 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8 月17日止即未再繳 款,尚欠本金104,803 元、171,4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3 元,及自95年8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435 元,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 份、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 資料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貸款契約為 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2.88%,且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得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