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250號
FSEV,109,鳳簡,25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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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盧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 告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 條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本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 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 第477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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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