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周子幼
被 告 陳美雪
陳俊生
陳俊三
陳俊智
陳美枝
陳美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景良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281,966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
景良於民國90年8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系爭遺產應為其等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 執行系爭遺產,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對被告己○○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原 告行使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己○○請求被 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89240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104 年6 月16日號函文、被繼承人陳景良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院卷一 第14至29、67至85、129 至133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高少家法院109 年3 月18日函文、被告 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院卷一第 93至94、199 至459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 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陳景良所遺留,經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 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之情形,是被告己○○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 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被告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繼承登記部分
1.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陳景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 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被告己○○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 正當。
㈣、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 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 較為有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以原物應有部分讓 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困難。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被告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己○○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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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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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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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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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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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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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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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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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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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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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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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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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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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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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Z-0000-0000-FORDLJOHO-01323 (車輛)│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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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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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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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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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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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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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1/6 │
├──┼───┼─────┤
│ 5 │丁○○│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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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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