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蔡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廖榮華變更為陳森永, 是其聲明由陳森永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宏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與琉球路 口,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擊由訴外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事故應負3 成過 失責任,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784 元(含工資20,600元、烤漆27,640元及零件87,5 44 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並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行至路口時有減速成30,是訴外人來撞被告 ,若訴外人有停下來就不會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8 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0 號與琉球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 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135,78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 片、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 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 陳宏良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135,784 元,但零件部分 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7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46,204元,亦有本 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應為94,444元(計算式:工資20,600元+烤 漆27,640元+零件折舊後46,204元=94,444元)。(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固有疏 失,而訴外人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有 過失之責。茲審酌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行 車至此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汽車為幹線道車 ,較支線道車之系爭車輛享有優先路權,及雙方過失情節 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 成,訴外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 成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8,333元(計算式:94,444 30% =2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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