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583號
FSEV,109,鳳小,58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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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彭廣銘 


被   告 邱泳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 時26分許,由原告駕 駛沿高雄市高雄市鳳山區鳳林三路南向北內側車道直行至該 路161 巷口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鳳林三路南向北外側車道左轉該路 161 巷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7 萬9247元(含零件4 萬6405元、工資及烤漆3 萬2842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 錄表、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2頁)可憑,堪認為 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 萬9247元(含零件4 萬 6405元、工資及烤漆3 萬2842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上開說 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4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車籍查詢單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證,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3 日,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91元(第1 年折舊值46405 × 0.369=17123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9282 ;第 2 年折舊值29282 ×0.369=10805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18477 ;第3 年折舊值18477 ×0.369=6818; 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1659;第4 年折舊值11659 ×0.369 ×( 8/12) =2868 ;第4 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8791),加上工資及烤漆3 萬2842元,系爭車輛因上 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應以4 萬1633元(8791+32842=41633)為限。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見本院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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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