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黃清標
被 告 南方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秋雲
被 告 梁秉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方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 4,8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秋雲應給付原告2 萬4,960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梁秉菖應給付原告2 萬4,960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若第一項被告南方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 範圍內,第二項被告王秋雲及第三項被告梁秉菖得免為給付 義務。
五、若第二項被告王秋雲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南方 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得免為給付義務。
六、若第三項被告梁秉菖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南方 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得免為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方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0 元,被告王 秋雲及被告梁秉菖共同負擔500元。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南 方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方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 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秋雲、被告梁秉菖應各給付原 告2 萬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南方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向訴外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分期付款購入車號碼 為AQW-9780號之自小貨車乙部,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汽車 公司,被告南方公司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111 年9 月4 日 止,每月4 日應繳付12,480元予匯豐汽車公司,伊與被告王 秋雲、被告梁秉菖擔任前揭購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 被告南方公司於108 年12月後即未繳納分期購車款項,且被 告南方公司及被告王秋雲、被告梁秉菖均無從聯繫,伊自10 8 年12月起已代為繳付6 期款項共7 萬4,880 元,爰依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及第28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伊所支付之分期購車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 條前段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 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 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 條之適用,經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 移轉與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 全部求償。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 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 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 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牌照登記書、原 告匯款匯豐汽車公司存款憑條(收據)6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前段及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