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477號
FSEV,109,鳳小,477,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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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許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亞思佳企業 社購買「學生週刊」,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96 元,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書),同意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將上開買 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及約定由被告自107 年10月20日起 至109 年9 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1129元繳納,如未依約繳 納,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07 年9 月 20日繳納1 期及嗣後再繳納6 期,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1 萬9193元(1129*17=19193 )等語,爰依據買賣、債權讓 與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193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意思表示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 申請書,且銷售人員當時並未給予被告時間詳閱,系爭訂購 單及分期申請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購買 「學生週刊」,商品總價2 萬7096元(即系爭買賣),並簽 立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即系爭分期 申請書),同意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 讓與原告,及約定由被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 20日止,分24期每期1129元繳納,如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 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07 年9 月20日繳納1 期 及嗣後再繳納6 期,此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分期申請書、繳款明細、系爭訂購單影本各1 份(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95頁)為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執前詞抗辯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 申請書云云,惟被告就此並無舉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事 實。
亞思佳企業社是否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訂購單及 分期申請書,是否因此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 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 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 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 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 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 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 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 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 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 ,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 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保 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亞思佳企業社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 閱期間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 ),足以認定。而系爭分期申請書,係亞思佳企業社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屬定型化契約,亞思佳企業社既未給予被告30日內之合理期 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亞思佳企業社上開違反規定, 僅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與亞思佳企業社間 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尚不因此無效。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約定利息、違約金之金額?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 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 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 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 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所載,均僅記載期數24期 、每期付款1129元,而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 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 事項,顯有違規定。而本件現金價格並未載明於系爭訂購單 及分期申請書,應認現金價格至多僅為2 萬7096元。依上開 規定,被告雖與亞思佳企業社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 ,但被告應不負2 萬7096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業 已給付部分價款,僅餘1 萬9193元價款尚未給付,業如前述 ,則亞思佳企業社依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僅為1 萬9193元,逾此部分即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 請書所載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不負給付義務 。
⒊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受讓亞思佳企業社對於被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告所得對抗亞 思佳企業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於1 萬 91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亞思佳企業社既有上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情 形,被告僅就現金價格負給付義務,亦即被告與亞思佳企業 社間之價金給付應視為現金交易,而非分期付款,且利率應 以年息5%計算,並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所得對抗亞思 佳企業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 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於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 萬9193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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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