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仕民
被 告 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6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 年2 月6 日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 一路與忠孝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 RBA-3872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20,422 元,原告已賠付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109 年3 月25日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被告肇致事故發生之事實 為真。
二、原告主張維修費用20,422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雖辯 稱只擦撞右車門及加油蓋子,金額過高云云。審酌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維修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前開部分外,另有輪胎 修繕費用。參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右側車身下方及與 該部分車身鄰近之輪胎均有事故受損痕跡,故原告主張估價 單均屬事故所生必要維修項目,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另系爭車輛104 年7 月出廠,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 909 元,加計工資13,387元,合計17,296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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