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87號
FSEM,109,鳳秩,8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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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博翔 



      曾映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6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翔曾映華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博翔曾映華(下稱被移送人2 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00號(金鋐釣蝦場),因感情糾紛而吵鬧並互 推,因認被移送人2 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藉端滋擾公眾場所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被移送人許博翔否認在上揭時地有何藉端滋擾行為,辯 稱:當時我只有跟曾映華吵鬧,沒有叫囂或毀損店家財物, 推擠過程雙方也沒有受傷等語;被移送人曾映華則辯稱:我



許博翔是情侶關係,因感情事情發生口角,我先出手推他 ,所以他也出手推我,沒有叫囂或毀損店家財物,推擠過程 雙方都沒有受傷等語。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 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 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2 人均坦承雙方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後而先後互相推對方之陳 述及現場影像錄影為主要論據。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 錄影光碟,雖被移送人2 人確有音量較大或情緒高亢之行為 ,但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自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2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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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