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83號
FSEM,109,鳳秩,8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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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誠智 


被移送人  沈仕琳 


被移送人  吳有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125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誠智吳有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沈仕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誠智沈仕琳於民國109 年6 月 19日2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部喝 酒,被移送人李誠智到店外抽菸時,與被移送人吳有仁發生 口角爭執,進而相互鬥毆,被移送人沈仕琳在旁勸架不成, 便出手毆打被移送人吳有仁,因認被移送人等3 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 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 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 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 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或加暴行於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 2 款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李誠智吳有仁均於警訊時 坦承在上揭時地因口角爭執而相互鬥毆,被移送人沈仕琳亦 於警詢時對於毆打吳有仁部分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李誠智



沈仕琳皆未受傷及未提起告訴,被移送人吳有仁雖手部扭 傷但暫不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等3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被移送人沈仕琳上揭行為既已對被移送人吳有仁施以未達 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 人」行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 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另被移送人李誠智吳有仁於公 共場所相互鬥毆之行為,則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 等3 人均為成年人,被移送人李誠智吳有仁僅因細故爭執 ,進而於公共場所相互鬥毆,被移送人沈仕琳本意勸架卻出 手毆打被移送人吳有仁,惟被移送人吳有仁雖有受傷但暫不 提出告訴,被移送人李誠智沈仕琳均未受傷亦未提出告訴 等情,業經被移送人等3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渠等違序行 為情狀雖非嚴重,但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兼衡被移送人等3 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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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