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趙凱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發法字第108650052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參加被告委託伽碩企業有限公司 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系爭訓練單位)所辦理108年度委 外職前訓練計畫之「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 下稱系爭職前訓練)甄試,經被告以108年9月10日南分署訓 字第1080020854號函(下稱108年9月10日函)公告錄訓名單 ,原告列為備取第3名。原告於108年9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 陳情反映甄試過程似有不公,被告則以108年9月30日南分署 訓字第1080022199號函(下稱108年9月30日)復陳情處理結 果。原告對被告108年9月10日函、108年9月30日函均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被告108年9月30日函部分不予受理 ,被告108年9月10日函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參與系爭職前訓練甄試,被通知未錄訓,至系爭訓練單 位了解成績,質疑其未加權3%,且倒扣口試成績,使原告 無法通過錄訓。原告向被告陳情甄試不公,被告審查後僅以 作業疏漏及改進為理由,未對原告陳情事項有具體回應,並 以108年9月3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2、被告委託系爭訓練單位辦理職前訓練,定有甄試錄訓規則, 卻未依規則辦理。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取得第1次成績複查 結果,筆試成績為42.5分、口試成績30.1分,總分72.6分, 若將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總分應為74.7分,已達
最低正取分數74.2分。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再次查詢成績, 系爭訓練單位僅告知已加權過,並重新列印第2次成績複查 結果,然該成績複查結果筆試及總分不變,口試卻變28分, 加權3%之2.1分都落在口試成績,筆試成績卻不變,複查結 果無法令人信服。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准予甄試錄取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職前訓練為被告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 107年11月12日發訓字第10725013371號令頒之「委託辦理職 前訓練作業原則」委託訓練單位所辦理,則依勞發署107年1 1月12日發訓字第10725013351號令頒之「失業者職業訓練實 施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件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2、依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9點第2項第2款規定, 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 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同基準第3款規定, 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 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 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由此可知,參加系爭職前訓 練之甄試作業,除依成績總分依序錄取至預訓人數外,另尚 需符合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之條件。本 件原告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有被告所 屬臺南就業中心於108年8月28日所開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 」為憑,故原告總成績應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被告查調原告於系爭職前訓練甄試作業中筆試之原始試卷, 其原始成績為85分,而口試記錄用之「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 」,其口試原始成績為56分,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原始總成 績計算結果應為70.5分【計算式:(筆試85分×50%)+(口試 56分×50%)=70.5分】,經加權3%後為72.6分【計算式:( 70.5分×3%)+70.5=72.6(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1位)】 ,被告相關甄試成績核算未有違誤之處。又系爭訓練單位於 108年9月5日函報被告由被告「職業訓練資訊系統」所產出 之甄試成績列表中,系爭職前訓練甄試正取人數為30人,最 低錄取總分為74.2分,原告分數未進入正取名單內,列為備 取第3名,復由被告依該表結果公告系爭職前訓練錄訓行政 處分,並教示救濟管道,據此被告相關過程應符合法規之規
定。原告質疑被告未針對其甄試成績為加權計分,並予倒扣 一情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8年9月3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被告就原告甄試成績之計算,有無違誤?(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職前訓練簡章(第49至50頁)、原告職業訓練推 介單(第51頁)、被告108年9月10日函附108年度職業訓練課 程公告錄訓名單(第73至77頁)、原告陳情書及兩次成績複查 結果(第27至47頁)、被告108年9月30日函(第79至80頁)及訴 願決定等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108年9月3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108年9月30日函,於法不合: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2)職業訓練法第1條:「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 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 定:「(第1項)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 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第2項)職業訓練之實施,分 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第3項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 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 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第4項)接受前項委 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勞動部組織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如下: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 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
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4)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為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跨國勞動 力等業務,促進地區勞動力發展特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第3條:「分署掌理下列事項:一、一般及特定對象 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服務。二、 受理資遣通報及被資遣員工之再就業協助,職業輔導、就業 諮詢、創業協助及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三、就業服務與職業 訓練之宣導及推廣、資源整合、開發、運籌及績效評鑑。四 、區域就業市場、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供需資訊之蒐集、分 析、發布及宣導。五、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 。六、職業訓練計畫與措施之推動、合作辦理職業訓練及海 外合作職業訓練。七、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教學方 法之開發及推廣。八、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選手培訓工作 之推動。九、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等就業服務。十 、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跨國勞動力等 事項。」
(5)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7年11月12日修正)第1 點:「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失 業者參加職業訓練,以提升其工作技能,並促進就業,特訂 定本實施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第2點第2款:「二、 本基準適用之機關,包括本署與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之各類失業者 職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計畫:(二)委託辦理職前 訓練作業原則。」第9點第2款、第3款:「九、訓練單位應 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錄訓作業除另 有規定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向接受推介之 失業者說明。甄試作業原則如下:(二)甄試作業分筆試及 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 上始得錄訓為原則。(三)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 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 人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 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逾 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第10點第1項 第1款:「十、錄訓決定之作業原則如下:(一)機關最遲 應於開訓日前一個工作日,將含有核定日期、核定文號及錄 訓名單之錄訓決定,公告於機關網頁;公告錄訓之正取名單 應依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第11 點第1項:「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
辦理報到事宜;報到時間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 取順序通知遞補。未依限於所定開訓或遞補時間內完成報到 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棄參訓資格。」 2、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處 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觀念 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 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 思,不可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若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予駁回。 3、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 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 定處分之權利者;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 言。查依前揭職業訓練法相關法規可知,被告為執行職業訓 練之主管機關,為達成提升國民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之 目的,得依職業訓練法及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之 規定,委託職業訓練單位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提供有工作 意願之失業者提升或補充就業技能之技術課程支援,並未限 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而人民 依法令並無要求國家提供其職業訓練之一般性公法上權利, 僅在符合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之條件下,經甄選獲錄取 後,始獲得參加職業訓練之公法上權利。
4、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5日參加被告委託系爭訓練單位辦理之 系爭職前訓練甄試,經被告以108年9月10日函附公告錄訓名 單(本院卷第75至77頁),通知原告為備取第3名,即對外發 生原告需待正取報到尚有缺額時依備取第3名之順序遞補參 訓之公法上效力。原告於108年9月23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 其甄試成績計算有誤,請求被告重新檢視,並主張其甄試成 績已達正取標準(本院卷第27至47頁),經被告以108年9月30 日函復陳情處理結果,略以:「……(一)經本分署向該訓練 單位調、複閱臺端參加本次甄試之筆試考卷,該卷共計20題 ,每題以5分計,總分為100分,臺端之原始成績為85分,另 口試甄試評量表總分為100分,臺端之原始成績為56分。… …據此計算,臺端本次甄試之總成績為72.6分,經本分署核 查應無錯誤,其算式如後:〔(85×0.5)+(56×0.5)〕×1.0
3=72.6。另本次甄試最低正取分數為74.2分,臺端為備取 第3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內容僅係就 原告甄試成績計算之說明,及重申108年9月10日函附公告錄 訓名單列原告為備取第3名之意旨,對原告公法上法律關係 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乃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 及說明,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 告對被告108年9月30日函請求撤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係 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被告就原告甄試成績之計算並無違誤,不影響原告甄試排名 結果:
1、依前揭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9點第2款、第3款 及第10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 ,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 為原則,而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身分之應試者 ,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訓練單位則應依 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 2、經查,原告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其參 加系爭職前訓練甄試,筆試試題共20題,每題5分,原告錯3 題,筆試原始成績為85分;而口試計分標準乃考生參訓歷史 、服裝儀容及態度、表達及思考邏輯、參訓條件、參訓目的 及就業意願與規劃等項目為評分,原告分別就(一)參訓歷史 因「1年內曾參加政府機關(構)或委託補助單位辦理之職前 訓練者」為4分,(二)服裝儀容及態度為8分,(三)表達及思 考邏輯為8分,(四)參訓條件為7分,(五)參訓目的為15分, (六)就業意願與規劃為14分,合計獲得56分之口試成績,有 原告職業訓練推介單(第31頁)、原告筆試試卷(第32頁) 、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第33頁)附原處分卷可以佐證。則 依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9點第2款、第3款規定 計算原告甄試成績,其筆試與口試之原始成績為70.5分【計 算式:筆試成績85分×50%+口試成績56×50%=70.5分】 ,總成績經加權3%後為72.6分【計算式:(70.5分×3%)+7 0.5分≒2.1分+70.5分=72.6分(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1 位)】。再者,系爭職前訓練簡章(本院卷第49至50頁)已載 明系爭職前訓練之錄取訓練人數為30人,而依系爭職前訓練 甄試之全體應考人甄試成績列表(本院卷卷第119至121頁)所 示,全體應考人為48人,其分數由最低分即缺考至最高分為 94分,正取人員最低分為74.2分,原告總成績為72.6分,排 名為第33名,故原告列為備取第3名,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兩次成績複查結果,質疑其成績未加權3%,複查 倒扣口試成績,並主張其筆試加口試成績經加權3%計算後
應為74.7分,已達最低正取分數74.2分云云。查依原告兩次 成績複查結果所示,第1次成績複查結果之申請複查科目欄 之筆試成績42.5分,口試成績為30.1分,未記載加權分數, 總分欄為72.6分(本院卷第47頁);第2次成績複查結果之申 請複查科目欄之筆試成績為42.5分,口試成績為28分,加權 分數為2.1分,總分欄為72.6分(本院卷第45頁)。就兩次成 績複查結果之差異,經對照上述原告筆試原始試卷及職前訓 練甄試評量表(原處分卷第32頁、第33頁),可知系爭訓練單 位於原告第1次申請成績複查時,應係將筆試及口試合計加 權3%之分數2.1分【計算式:(筆試原始成績85分×50%+口 試原始成績56分×50%)×加權3%=70.5分×加權3%≒2.1 分(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1位)】,全部顯示於口試成績 內,導致口試成績顯示30.1分(即口試原始成績56分×50%+ 加權3%之2.1分=30.1分),第1次成績複查之顯示方式雖有 上述違誤,惟不影響原告總成績合計為72.6分之結果,且於 第2次成績複查結果已為修正。故被告主張系爭訓練單位作 業疏漏,原告成績雖有加權,卻將加權分數全部顯示在第1 次成績複查結果之口試成績裡,故原告成績確有加分,但顯 示的方式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其複查口試成績遭倒扣,其成績經加權3%計算後應已 達最低正取標準云云,核係對成績複查結果之誤解,不足憑 採,其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10日函,並應依其申請作成准 取甄試錄取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並無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以行政處分違 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該行政 處分顯無違法情事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 理由。經查,原告以甄試成績計算錯誤為由,訴請撤銷被告 108年9月10日函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108年9月 10日函既無須撤銷,原告以撤銷被告108年9月10日函為前提 併為請求被告應賠償225,000元部分,即乏依據,此部分亦 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 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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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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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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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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