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3號),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 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0條及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曾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及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本案事件自行迴避,不待聲請人之 聲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案件尚未分案,該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 無某特定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 或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下稱本案事件)。原確定裁定之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孫國禎及書記官楊曜 嘉之執行職務行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聲請人就 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事由確實知悉在後, 故聲請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事件迴避云云。三、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
第3號),然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 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及書記官,尚非確定 參與本案事件之審理,故無從認定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就本案 事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迴避事由,亦難認各該 法官及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預先聲請上 述3位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