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聖庸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 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 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 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 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 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 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 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 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 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主張前開 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誤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 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係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述之證物,而主張再審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前以 原確定判決引用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作為判決基礎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 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並非可採,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故聲請人本次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程序 之再審事由係屬相同,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等語,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
三、再審聲請略以:
㈠關於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得聲請再審,本件上訴判決審判長法官 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為同一人,而設置規則第57條第 5款首次在上訴判決被提及,因該款規定系爭標誌應明確設 置之地點,而法官疏查具體內容與實際設置點不符,作有違 誤之判斷。自此,本案從再審之訴糾纏至今,乃至於抗告, 碰巧抗告裁判有落在上述審判者之手。聲請人以一般通常之 人之完全客觀、合理觀點,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應行迴避,但原確定裁定未行迴避,聲請人據此自得聲請 再審。
㈡關於聲請再審之其他事由部分:
⒈再審聲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方為完整之事由,其形式有如A+B之組 合,是A且B而不是A或B,需兩者都必要。另關於先前兩次 裁定駁回,不外是把前後再審之訴各事由其一之要素,即 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視為再審之訴之完整事由 ,實則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規及第13 款之證物,並不得以偏概全認為同一事由。
⒉再審之關鍵,如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的第2 頁底行至第3頁第6行前段及第3頁第15行至第18行之內文 ,作為兩次再審之訴的各再審事由,其內容不同,但不能 因同提到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而以該規定為同一 事由,並以「同一事由」,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改為第13即謂非同一事由。蓋事由應有第幾款所述情 形以共譜而成。又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於第2次再審之 訴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之證物,作為證 明違規事實存否或真偽的證據方法之一,並無違逆證物之 定義。
⒊原審法院裁定是以「已經審酌」作為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抗告裁定為 卻以「經審酌後」無為有利之裁判來駁,但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 限」意即事由若受較有利之裁判後,雖不滿意,還可更提 再審之訴!豈不知該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但 書是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前題 下,經受理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的證物為限,也是雖 當事人覺得證物為有利於裁判,但還是以受理斟酌後之裁 判而定。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 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 指「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 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 。上開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至於上開第 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 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 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
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 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 廖建彥及法官林韋岑,而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原審 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抗告所為之裁判,則原 確定裁定審判長李協明法官,非參與前審裁判(即原審108 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之法官至明,自無迴避事由。 ⒊次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審判長李協明,雖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就聲請人第1次提起再審之案 件即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案件,該案承審法官為審 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而聲請人另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 院所提再審案(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經本院裁定 移送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而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案 ,則屬第2次之再審案亦堪認定。而上開第1次再審案件, 李協明法官並未參與,與應於第1次再審案迴避之規定無 違。至聲請人第2次聲請案,依上開規定,已毋庸迴避。 是以,原確定裁定審判長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 由,並無理由。
㈡至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其餘之再審理由,無非 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所述無非重申對原處 分不服之意旨,難認已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四、結論:本件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