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73號
KSBA,108,訴,37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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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林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家安,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玨,復變更 為張瑞琿,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位於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區內的高雄市○○ 區○○○路0號林園石化廠(下稱系爭廠區)之新第三輕裂解 工場(新三輕)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成編號:M33),並領有被 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為時證號:高市環局空 操許證字第E1526-04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系爭許可 證現已因到期而展延換發證號第E1526-05號許可證)。於民 國108年1月14日晚間,因系爭廠區內製程氣體燃燒不完全, 導致未燃燒完全之製程氣體排放至大氣中。被告派員至系爭 廠區稽查,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被告遂以108年3月11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832433300號函檢送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8-0300 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緩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於事故發生時進行廢氣緊急排 放,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污法之故意或過失:
(1)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則之具 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 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有所作為,進而違反其他行政法 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系爭廠區 之新三輕M33製程係生產乙烯(C2H4)及丙烯(C3H6)等製 程氣體,而M33製程係透過壓縮機加壓,使其在低溫高壓的 狀態下液化並分餾。當工廠設備因故發生異常,導致壓力降 低甚至接近大氣壓時,製程系統內部之液態有機化合物將迅 速氣化而體積膨脹(密度=質量/體積,亦即體積=質量/密度 ,故在相同質量下,密度越小則體積越大)。以乙烯為例, 倘由液態密度變成氣態密度,其體積將膨脹約450倍之多, 丙烯體積則約膨脹340倍。因製程內部管線、塔槽並無多餘 空間能在瞬間容納大量之氣體,勢必需要利用系爭廢氣燃燒 塔將製程氣體燃燒後排放,否則將使製程管線及塔槽內壓力 驟升,導致發生爆炸等工安意外發生。
(2)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 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系爭廠區之M33製程輕油 裂解程序,於108年1月14日晚間,因丙烯精餾迴流泵(P-145 1B)高壓馬達接線箱發生三相短路,導致瞬間壓降,造成關 鍵負載盤(CLP)的480伏特馬達跳脫,進而導致製程氣體排至 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 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且第20頁記 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 (緊急排放)」,足認系爭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於符合 緊急排放廢氣之限制情形時,得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P016 排放口)作為燃燒廢氣之排放管道,則該廢氣燃燒塔於因應 緊急情況下,即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性質。換言之 ,倘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 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形而須緊急排放廢氣 ,系爭許可證已核可系爭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口)作為排 放管道,原告即可操作系爭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口)處理 廢氣之排放。是以,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 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廢氣燃燒塔排放



管道進行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 為。故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 或過失。
2、系爭廢氣燃燒塔作為緊急排放口之作用,在於將揮發性有機 化合物(VOCs)燃燒氧化為二氧化碳等對環境影響較小之成 分後排放,且通常之處理效率均有98%以上。從而,縱使108 年1月14日因製程跳俥導致一時間進氣量過大而無法完全燃 燒,然亦非進入系爭廢氣燃燒塔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均全數 排放逸散入大氣之中。再者,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林園監測站於108年1月間測得之資料,無論係二氧 化硫(SO2)、一氧化碳(CO)、懸浮微粒(PM10)、氮氧 化物(NOX)、甲烷(CH4)及總碳氫化合物(THC)等,事 發時間108年1月14日21時之數據,與其他日期或時段相比, 均無顯著之提升。從而,系爭緊急排放之行為是否確有對空 氣品質產生相當之影響,非無疑義。是以,被告僅依系爭廢 氣燃燒塔之總進氣流量、揮發性有機物總進氣排放量、空氣 污染物氮氧化物總排放量及VOCs總排放量即認定原告行為造 成空氣品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3、原告系爭廠區107年1月18日之違規行為係屬不同製程,被告 卻將其記入M33製程之違規次數計算裁罰金額,顯然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
(1)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意旨以:「 本案依上述函釋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 』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 數之主體。」據此,污染特性(C)之倍數,主管機關認定 應限縮於自「同一製程」違規行為日起回溯1年內之違反「 相同條款」次數計算。縱前揭函文所援引之環保署92年5月 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係針對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作之解釋,然前揭108年函環保署係針對裁罰準則 附表所列之「污染特性(C)」所為解釋,既然附表規定之 污染特性(C)規定用語一致,又未見特別規範,則基於同 一規範相同文字用語相同解釋之法理,解釋上不論違反空污 法何條規定,其認定之主體應均在「同一製程」之違規次數 。
(2)原告另案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遭被告裁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理由即表示:「本 件既有由被告另為重新裁處之必要,則環保署108年1月25日 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所稱:『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應 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等語,既已不限於違反行為時空 污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此於被告重新裁量時亦應併為審酌 ,附此敘明。」亦為適證。
(3)原告107年1月18日遭被告裁罰者,係第四輕油裂解工場之M0 4製程,並非本次遭裁罰之M33製程。從而,原告108年1月14 日之行為,應係同一製程1年內之第2次。依前揭主管機關函 釋見解,應以「同一製程」1年內違反相同規定之次數計算 污染特性(C),則本件之污染特性(C)應以2計算而非3。 4、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原告透過系 爭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基於M33製程內乙烯、丙烯等製程氣體之物理性質,在壓 力驟降的情形下,體積將迅速暴增數百倍,可能將導致高壓 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 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經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 壓氣體自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 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 遂由系爭廢氣燃燒塔之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 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未察此情,仍對原 告作成本件裁罰,自屬違法。
5、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47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國營事業各事業 部如符合下列要件:各事業部設有代表人、有固定營業處所 、具有獨立會計制度及健全之人事編制,即應肯認其具有當 事人能力,而非僅以是否有依公司法之規定登記為分公司為 判準。本件原告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設有執行長,並有會計制度及業務。是以本件原告應有當事 人能力。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均以原告 為訴訟當事人,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足見實務上對於原告具 有當事人能力,並無爭議。
6、被告未依裁罰準則裁罰,原處分顯屬未依法令而違法。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表明污染程度因子(A)之係數為何。且 若細查,本件黑煙非屬公告之毒性污染物,故危害程度因子 (B)應為1;而污染特性(C)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理 由載明為3,則依據前揭公式,A×1×3×10萬,縱A取最大



值之3,總金額也至多為90萬元,故原處分裁處罰鍰100萬元 顯然已違反裁罰準則所規定之裁罰公式。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6年8月1日 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6009800號函,下稱使用計畫書),緊 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 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 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 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 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 。(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 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暨必要操作 使用情況為:(1)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生或活化,且 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是以,系爭製程因人 為維護不良(受潮導致絕緣不良),導致迴流高壓馬達接線 箱發生三相短路(馬達接線箱內部樹脂型絕緣礙子因表面受 潮導致絕緣不良),瞬間壓降,造成關鍵負載盤480伏特(V )馬達跳脫,導致製程跳俥,明顯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 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綜上,系爭事件非為排放標準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緊急狀況,亦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件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處 理廢氣自不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及得使用廢氣燃燒塔之 必要操作情形。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暨106年度裁字第 591號裁定,均認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暨105年度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 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廢氣燃燒塔、排放口定性為 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 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排放之 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是以,系爭事 件因人為維護不良,使用廢氣燃燒之時機不符合排放標準第 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定之排放管道, 意即非排放管道。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 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暨執行準則規定,於系爭地址周界 外查察發現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逸散並散布於空氣中情事, 並繪製及記錄判定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有



錄影影片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被告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污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據以查處,洵屬有據。 3、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 法令紀錄(違反日期為107年1月18日及107年3月31日),本 次為第3次。又依原告提報系爭廢氣燃燒使用事件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本件系爭廢氣燃燒塔總進氣廢氣流量為850 69.070Nm3/日,是為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廢氣燃燒塔使用事 件定義廢氣總流量之2.84倍,揮發性有機物(VOCs)總進廢 氣排放量63084.03kg/日,空氣污染物氮氧化物(NOx)總排 放量為87.55kg/日及VOCs總排放量為60.23kg/日,上開總廢 氣流量及污染物總排放量,對空氣品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 響。是以,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件審酌 原告違反空污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予以 加重處分並以被告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第85條及裁 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2小時,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洵屬有據,亦屬允當。 至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暨92年5 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釋,係就違反空污法第20 條第1項,關於公私場所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揮發性有機 污染物污染環境,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之計算因子疑義 函釋說明,與系爭事件係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構成 告發處分要件不同,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足參。 4、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則緊急公安狀態事 故(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對系統維護之疏失( 原因)所致,只要是正常之維護管理,尚不致發生本件緊急 公安事故,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 ,另行主張緊急危難而阻卻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是以,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對系統維 護之疏失(原因)所致(人為維護不良),原告自不得以其 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危難而阻卻違 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之廢氣排放,主觀上有無違反空污法之 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是否有未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計算 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環保署、經濟部104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 00G、經工字第10404602980號公告(本院卷第397頁)、系 爭許可證(本院卷第25-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65頁)、 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處分卷第3-5 頁)、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6-8頁)、現 場照片(原處分卷第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二)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過失: 1、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
A.第32條第1項第1款:「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
B.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 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C.第89條:「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 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 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 、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 面報告。」
(2)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 ,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 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 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 、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 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 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 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 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 全考量之排放。」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一「項次:一。違 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 、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 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 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 習(時數):2。」
2、得心證之理由:
(1)查原告系爭廠區之新第三輕裂解工場從事輕油裂解程序,於 108年1月14日晚間,因製程氣體燃燒不完全導致未燃燒完全 之製程氣體排放至大氣中,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9頁)可稽,系爭廢氣燃燒塔108年 1月14日~1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80 -384頁),登載發生時間為自108年1月14日21時09分起至23 時59分止,廢氣流量高達85069.070立方公尺/日(Nm3/日)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87.55公斤/日( 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60.23kg/日,且當時 目視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產生,業據原告代表於稽查工作單簽 名無訛(處分卷第7頁),故確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 質,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環保署林園監測站於108年1月間 測得之資料,事發時間108年1月14日21時之數據,與其他日 期或時段相比,均無顯著之提升云云。惟受限於林園監測站 與系爭廠區之距離及當時之風向,均可能影響測得之數據, 是尚難據此即遽謂當時並無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2)依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 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 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 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 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 塔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 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 跳俥。準此,倘係因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造成設備故障或跳 俥,即非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查108年1月14日晚 間,因系爭廠區內製程氣體燃燒不完全,導致未燃燒完全之 製程氣體排放至大氣中,其係因系爭製程原告維護不良,導



致迴流高壓馬達接線箱發生三相短路,瞬間壓降,造成關鍵 負載盤480伏特(V)馬達跳脫,故製程跳俥,有原告之固定 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書面報告表可佐(處分卷第12頁) ,本件既因原告人員疏失維護設備不當,造成設備故障跳俥 ,自與得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 其依取得之許可證,得使用廢氣燃燒塔緊急排放廢氣,並無 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3)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首需存在緊急危難之 狀態,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 ,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 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告本次排放行為 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此顯可歸責 於原告疏於設備檢修及監督人員之操作流程,方導致危難之 發生,原告若稍加注意防範,即得避免危難之發生。從而, 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盡監管責任所致之危難,復行主張緊急避 難,而將危難之結果透過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轉變形式後再 由廠外人民共同承擔,是原告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甚明。(三)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有裁量濫用:
1、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 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附表(節錄):「違反條款:第31條第 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 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 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 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 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 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 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非工商廠場AxBxCx0.5萬。」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依同條第1項規 定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之後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除依前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斟酌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另對前揭依裁罰公式計算得出之罰鍰 額度酌予增減調整後,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而裁罰準則第 3條附表所指裁罰公式(即工商廠場AxBxCx10萬)之A、B、C 亦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以裁罰公式之污染程度因子(A )而言,係載明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B)為危害程度因子,(C)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 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其裁量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自屬裁量濫用。查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 )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為107年1月18 日及107年3月31日),本次為第3次,有裁處書在卷可徵( 原處分卷第377-378頁),原告固承認107年3月31日係同M33 製程污染而遭裁罰,惟107年1月18日遭裁罰者為M04製程, 故1年內違反同一法令紀錄應為2次云云。惟M33、M04製程均 列管在S0000000管制編號下,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復有使用計畫書可佐(原處分卷第360-3 76頁),是堪認定。又裁罰準則附表公式計算,該公式中之 污染特性(C)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就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言,係 以「公私場所」作為累積次數之認定主體,以督促其善盡管 理責任,避免一再產生空氣污染行為,影響空氣品質。本件 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倘係屬該廠內相關人員 從事之空氣污染行為,則裁罰準則附表所定罰鍰額度計算之 公式中之污染特性(C),以該廠(以管制編號認定)作為計 算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認定主體,有環保署109年5月6 日環署空字第109002990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326 頁),則原告1年內違反法令既均係列管在S0000000管制編 號下,自均應累積其次數,原告以M33、M04製程不同不應累 積其次數云云,洵不足採。
(2)惟查被告認此次污染程度高,故A等於3,且因原告已發生 多次污染事件,故C等於3,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4-5頁),又本件燃燒不完全之黑煙非屬公告之毒 性污染物,故危害程度因子(B)應為1,則依據前揭公式, 3×1×3×10萬,總金額應為90萬元,故原處分裁處罰鍰100 萬元顯已違反裁罰準則所規定之裁罰公式。經質之為何會計 算出100萬元之罰鍰,被告僅回復係局內長官指示,沒有依



裁罰準則的計算方式去計算最終的裁罰金額等語(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則被告裁罰顯與前揭裁罰準則規範意旨 不符,且未提出不採裁罰準則之正當合理之事由,亦未具體 說明本件有何事實得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 萬元。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乙節, 洵堪認定。因空污法第67條(原條號為第54條)於107年8月 1日修正將工商廠、場罰鍰最高額度已由100萬元提高至500 萬元,是應由被告另依新修正的裁罰準則規定重為審認裁罰 額度,並注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於108年1月14日因維護設備不良,致製 程氣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 成空氣污染情事,然被告原處分未依行為時裁罰準則,並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計算罰鍰,僅以原告過去有 多次違章行為及為給民眾一個比較好的說明,逕為裁處罰鍰 100萬元,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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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