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蕙眞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林大倫
邱憲騰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臺南市○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上訴人、林蕙月、林俊宏、林俊碩(下稱其他共有人)等4 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為:1000/3891、1000/3891、946/3 891、945/3891)。嗣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持分比率約74.29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新臺幣 (下同)16,342,200元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予案外人陳玲莉 。後其他共有人委由案外人張杏敏代理,會同買受人陳玲莉 ,檢附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分別核發予其他○○○○○○○○ ○○○○○○○○○○○○○○○○號分為:該公所107年12 月19日107所農建字第1070833230號、107年11月1日107所農 建字第1070713692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於108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編號: 0000000000000號)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新化分局核定准予其他共有人分 別所有部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部分則須繳納187,14 0元,繳納期限為108年1月21日至2月19日止。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先向臺南市新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其原 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臺南市新市區○○○ ○○○○○○○○○○○○○○○○○○○號:同年2月14日 108所農建字第1080065939號),並於同年2月18日就其原分 別所有持分部分,檢附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 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檢附之申報書並未有權利
人陳玲莉簽名或蓋章,而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8日南市財 新字第1083002576號函詢買受人陳玲莉是否同意上訴人之申 請,陳玲莉則回復表示不同意共同申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之申請核與規定不合,爰以108年3月11日南市財新字第1083 00385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權益相互影響,因此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法定要件及法效果,並非只關係著出賣農業用地之原 所有人之權益,更課予農業用地之取得者繼續耕作之義務。 故農業用地有償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既為原土地 所有人,縱因具有法定事由可就暫時不課徵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額本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但該稅額並非無端消滅,而係 遞次累進一併課徵,且因該次移轉現值並不含土地增值稅, 並不得作為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仍須追溯至曾經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之移轉現值,故此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實則移轉於買受人於下次移轉時承受,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 3明定除有第2項所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屬權利人得 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之情形,而由權利人「或」義務人 單獨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外,其餘情形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共同提出申請。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前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案外人陳玲莉,此等多數共 有人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係基於 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 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然此等多數共有人同意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型態,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定得由 權利人單獨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情形,且土地稅法主管機 關財政部亦未肯認類此移轉情形係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3所 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抑或屬權利人可單獨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情形(財政部106年12月編印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 手冊參照),故上訴人如欲就持分面積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仍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及 買受人陳玲莉共同申報,如未經買受人同意共同申報,自與 上開規定申請要件未符。
㈢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108年1月2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僅有臺南市新市 區公所分別核發予其他人共有人持有部分,而申報書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有出賣人林蕙月等3人及買受人陳 玲莉蓋章,獨上訴人欄位未蓋章。故被上訴人認定本次申報 移轉土地現值雖為全筆土地,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並未包含上訴人持分部分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買受人陳玲莉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之移轉比率欄記載「全筆」,蓋有陳玲莉之私 章,陳玲莉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全部」於下次移轉時之土地 增值稅負擔增加之情形,已同意負擔乙節,然本案買賣雙方 當事人於108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化分局共同申報系 爭土地移轉現值時,雖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 全筆」土地,惟有關稅捐減免部分,該申報書僅註明林蕙月 等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部分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所附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7年11月1 日107所農建字第107071369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暨107年12月19日107所農建字第1070833230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亦僅申請林蕙月等3人之持分部分。是以, 本件申報書雖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全筆」土地,惟各原所 有權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仍應就各原所有權人之土地狀況 ,及原所有權人與新所有權人間之共同申報予以各別認定。 依系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既僅原所有權人 林蕙月等3人與新所有權人陳玲莉間約定同意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其同意之約定自不及於上訴人,亦難謂新所有權 人已知悉並同意於再次移轉時負擔系爭土地全部之土地增值 稅,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主張買受人陳玲莉已為共同申報,上訴人即得向被 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以本件未經買受人 同意共同申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乙節。然本案 既屬買賣雙方共同申報之案件,而非屬單獨申報或無須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此觀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自明, 系爭土地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買賣雙方共同 決定,非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逕行決定。況依現行法律規 定,對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非當然「免徵」土地 增值稅,而係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制度,在此法律制 度下,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效果,將使承受人於嗣後再行移轉土地時將增加土地增值稅 之負擔,故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乃明文規定須由權利人 (買方)及義務人(賣方)共同提出申請,而本案當事人於申報 土地增值稅當時並未就上訴人之持分部分提出申請,且嗣後 亦經買方陳玲莉明文表示其不願對上訴人移轉持分共同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新化分局尚不得逕依上訴
人單方提出申請而作成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故上訴人 主張,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108年1月2日申報書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檢附農用證明文 件者,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檢附者卻被課徵土地增值稅 ,然系爭土地僅為1筆,何來2種核稅方式?又系爭土地雖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的決定,然而僅能為土地移轉登 記,而非能成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時核稅課稅的依據。況且 ,申請人並非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填寫申請書時也未以代 理人身分填寫,豈可任由非代理人之代書取走上訴人的納稅 繳款書,故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而言:
⒈依該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並非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 同提出申請,而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土地現 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對於其未註明者補 行申請,並未另明文規範必須另填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因為此全筆共有農地事實上已經全筆一次移轉申報完成 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書,毫無可能就上訴人持分部分再和 買主陳玲莉另行再共同申報一次,又如何於不可能產生的 第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面註明農地不課徵提出申請? ⒉則上訴人持符合法令規定核發之農用證明,依照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乃依法令主張自身權益,買主陳玲莉為農業用地取 得者,並非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人,而是必 須維持繼續耕作之義務,何以能主張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 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錯誤處分上訴人持分部分,以 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可不必再繼續維持農地農用。 ⒊又未分割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未會同人並非申報書之申 請人,只因未被告知需申請核發交付農用證明提出申請農 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管制別全部既屬農地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申請人並未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 約書,被上訴人卻錯誤引用法條並認定上訴人分別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非屬無須申報移轉現值,而未予以通知。 ㈢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8條 、財政部賦稅署90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5700號函意旨 可知,系爭土地既未經分割亦無設定分管之共有農地,且未 違規也無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則申請人應無 分別單獨提出申請農用證明以及單獨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的可能。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2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民法第81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可知,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 主要目的,係為了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並非為了土地移 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無須會同簽名或蓋章,申請系 爭土地為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權利,亦不會因未會同權 利人申請而喪失。
㈤末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農發條例第37條和 第38條等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則全筆土地於102年7月5日登記列管管制 別為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權利人必須依照法規維持 農地農用核發農用證明,得申請農地不課徵;農業用地只有 違規非農用才是農地移轉時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及地價稅的 主要依據。上訴人持農用證明依法申請農地不課徵,才能還 原全筆農地均維持農地農用的事實。
㈥上訴人持核發之農用證明於108年2月15日提出補行申請,時 至今日,並未被被上訴人行政指導填寫任何提出補行申請農 地不課徵之共同申請申報書,煩請被上訴人確實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165條,實際提出此份補行申請之共同申請申報書, 予以上訴人執行公權力之行政指導以並詳加說明提出補行申 請之完整申請申報流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2月18日之申 請,作成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稅法與法律秩序之統一性:
按法律秩序之重要因素,乃是法律與正義的基本價值應避免 矛盾;如果立法者在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中已經建立某種基本 價值決定,則在其他法律秩序中,也應加以考量,力求調和 ,避免價值判斷矛盾,以建立整體「法律秩序之統一性」。 如果稅法的規定與其他法律領域發生價值判斷矛盾,則在法 律所容許的範圍內,應透過法律解釋、類推適用及目的性限 縮等方式,以盡量排除價值判斷的矛盾(參陳清秀,法理學 ,元照出版,2017年4月初版,頁464-465)亦即納稅義務人 私法上之經濟安排所生之法律效果,於稅法之解釋應用,應 為相對之承接、調整以避免價值衝突。
㈡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排除民法第81 9條之適用且移轉登記不須「不同意處分人」出面: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 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
⑶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依本法 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會同 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 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 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 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 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 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 條第1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⑷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第1項)部分共有人就 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 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並提出已為書面 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及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 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第2項)依前項申請登記 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
⒉由上開規定足知,共有土地之處分,如多數共有人之處分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而土地移轉時,僅須由同意處 分之共有人偕同其相對人(買受人)訂立所有權移轉或其他 變動之書面契約與辦理物權變動登記,即可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則無需出面辦理上述行為。又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共有不動產之利 用,然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使其應有 部分受重大之限制,實因政策目的所加於所有權之外在限 制,自應兼顧其利益。則如上所述,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之 要求,於解釋適用涉及稅捐負擔之法律時,自應審酌其私 法上之安排並就其(實體)規範效力,為相對之承接、調整 。
㈢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約定係「整筆土地」,買受 人應受其拘束:
⒈按共有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並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因買受人買賣之標的為「整筆 土地」,且係以此為基礎,與多數同意處分之其他共有人 商定價格後買受,則如雙方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 定,亦係以「整筆土地」標的。
⒉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39條之3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 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依此規定足 知土地稅法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時,必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農業用地移轉 ,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如前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明定「共同」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申言之,前手 因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土地嗣後再移轉時 ,將由後手承擔多繳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而此攸關出賣 人及買受人嗣後處分可得利益(價金)之計算,自為雙方買 賣磋商過程中之重要因素,並於達成協議時,意思表示方 屬合致,則買受人若就買入之土地與出賣人有不課徵之約 定,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嗣後再為買賣條件之變更。 ⒊此外,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實為獎勵農地農用,對已享稅賦優惠之土地,並明定應定 期檢查或抽查(列管),以利日後因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 追繳暫不課徵之稅款;且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一向係以整筆(宗)農地為認定標準,除非該宗農業用地「 部分面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6條之例外規定,仍得就「其餘面積」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並認定為農地農用,是農業用地土地增 值稅之徵免亦應本於同一認定基準,以整筆(宗)農地為認 定標準,不宜切分。況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其中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 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稽徵單位若容許部分共有人 就其應有部分為申請並核定,嗣後買受人若有不作農業使 用之情形,則究屬已申請不課徵土地稅部分違規,或未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違規,將難以認定。
㈣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僅在闡釋、補充母法之規範,法規
範目的之探求,仍應回歸母法之正確理解:
⒈按土地稅法主管機關財政部106年編印之土地增值稅稽徵 作業手冊上規定得單獨申報案件類型固規定:「1.法院判 決確定、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 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然查,上 開作業手冊乃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定性上為行政規 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法院適用法令 ,不受其拘束,先此敘明。
⒉再者,土地稅法第39條之3之立法理由,如上所述即係為 調和買賣雙方權益,始明定應由雙方「共同」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則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移轉土地時,因實務運作上,買方及賣方(不同意處 分權人)間於契約磋商過程未曾就價金、買賣條件等接觸 、商議,自無可能於稅捐申報階段要求其協商,甚而同意 再共同申報。前述上開得單獨申報之規定,未將此一類型 列入,應屬規範設計時不及設想之案件類型。是以,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是否得單獨申請,仍應回歸土地 稅法第39條之3規範意旨之探究,若多數共有人處分土地 案件類型原非屬該條須共同申請之類型,性質上屬下位規 範之行政規則,雖未將其列為得單獨申請類型,仍不排除 其得單獨申請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案 非屬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規範得單獨申請之類型,應 否準其申請案,尚非有據。
㈤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共同申請規定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類型並不適用:
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於 土地所有人個人(單獨所有)或全體(共有)係一致同意出賣之 場合,適用上並無疑義,然於土地屬共有型態,且多數共有 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 件,如上所述,因買受人買賣之標的為「整筆土地」並以此 為基礎與多數同意處分之其他共有人商定價格後買受,嗣後 不應再賦予整筆土地買受人得就買賣條件再為變更,造成不 同意處分人價金之損失。故土地稅法第39條之3權利人與義 務人共同申請之要求,此項立法之規範目的應不包括「共有 土地不同意處分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類型」,亦即就 上開共同申請案件之下位類型應為「限制解釋」,將共有土 地不同意處分人申請不課徵之類型排除。不同意處分人於稽
徵機關切分並核課土地增值稅後(稽徵機關於核定階段若審 酌其實體法上約定不應切分核課,已如上述)提出不課徵之 申請時,即毋庸會同買受人或得其同意後方得辦理,亦即此 種情形,不同意處分人得逕單獨辦理申報。
㈥經查,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多數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賣與訴外人陳玲莉,上訴人於多數其他共有 人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 分、移轉登記,均無須得其同意或由其出面偕同辦理,多數 共有人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不課徵時,亦僅就渠等應有部分 辦理(見原處分卷15頁)。然如上所述,本件多數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買受人係以「整筆土地」為標的 ,並以此為價金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買受人應受其 約定之拘束。否則,被上訴人就不課徵申請案,將不同意共 有人切分,並另製單核課,就上訴人之申請案,復以買受人 不同意而否准其申請,實際運作之結果,等同賦予整筆土地 之買受人得就買賣條件再為變更,造成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 值稅而實際減少價金187,140元,於此顯損及不同意處分權 人之財產權,並非公允。準此,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 樣提出申請;……。」共同申報之適用,須承接多數共有人 與買受人私法上之實體約定之法律效果,而「限制解釋」為 不包括共有土地不同意處分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類型 ,不同意處分人得單獨申報。從而,本件上訴人於108年2月 18日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見原處分卷第22 頁),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案依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 非屬得單獨申請之案件,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仍應 由上訴人會同權利人共同提出申請,上訴人未依此辦理,經 徵詢買受人陳玲莉亦不表同意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依本 院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解釋所持法律 見解,於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之案件類型,尚非 正確,原審依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亦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處分,就其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課徵土地 增值稅,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地稅法第39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及並退還已繳稅款,原處分及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見解 而駁回其請求,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者,系 爭土地於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得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因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有部分已製單並由其他
共有人之代理人繳納完畢,則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求為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2月18日之申請,作成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之真意,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 權之行使,發回後亦應一併闡明由上訴人完足之聲明主張, 因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