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16號
KSBA,107,訴更一,16,202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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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民國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家明 律師
葉永芳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陳凱凌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昭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代表人原為殷世 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陸續變更為蕭富仁郭阿梅,再變更 為陳凱凌;被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代 表人原為鄭炳源,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昭霖,均據其新任 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1)被告經發局應通知被告新化地政將臺南市○市 區○○段00○00○0○00○0○○號及臺南市○市區○○段000



○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註記『本標的出售、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 文件』之登記塗銷。(2)被告新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於106年1月11日所註記『本標的出售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 明文件』之登記塗銷。」嗣於107年12月4日本院更審準備程 序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經發局應通知被告 新化地政將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於106年1月 11日所註記『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 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之登記塗銷。(2)備位 聲明:被告新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於106年1月11日所註記『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 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之登記塗銷 。」再於109年4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經發局應通知被告新化地政將系爭土地之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於106年1月11日所註記『本標的出售、設 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 件』之登記塗銷。(2)被告新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於106年1月11日所註記『本標的出售、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 文件』之登記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 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工業區(下稱新市工業區 )內。被告新化地政經被告經發局106年1月9日南市○區○ ○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月9日函)囑託,就系爭土 地於土地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標的出售、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註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經發局係以106年1月9日函囑託被告新化地政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加註「出售 、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



明文件」;惟產業創新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已 超過5年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告經發局之請求權(囑託註記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且被告經發局於106年1月9日函所為囑託註記行為, 其目的為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工業區管理機關所有,凍 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自由處分,嚴重損及原告之土地所有 權權益,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亦未給 予原告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系爭註記違背法令。 再者,系爭註記雖非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 利之登記事項,固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 效力,惟系爭註記乃是被告具公法規制性之行政行為,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註記(凍結處分),對外(形成)發 生限制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律效果,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且系爭註記非單純之資訊揭露,非單純警示或提醒第三人 注意,也非單純公務上之連繫,而係創設、增加原告未有 之法律效果(限制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 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對原 告之自由權及財產權產生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156、423 、724號解釋,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經發局囑託 登記之行為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 闡示,除非有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現行法律規定有 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 或清除;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因 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 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 等情形外,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均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系爭註記影響原告權益頗鉅,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 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示之「溯及性法律 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也違反「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 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被告經 發局卻將99年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適用於62年成立之 新市工業區,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不適用法 規(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適用不當之繆誤。
3、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0、4 40、445、503、703、732、737、747號解釋在案,此乃國 家普世遵行之法則,放諸四海皆準,且為聯合國人權保障 公約所一再宣示,即便是工業區內閒置土地,依原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38條有強制收買之規定,政府尚須發還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否則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515號解釋),產業創新條例第42條亦設有償徵收之 規定、第46條之1設有閒置土地強制拍賣之規定,在在顯 示政府取得人民財產,須依法有償徵收,絕無溯及性強制 歸公之道理。就論理法則而言,既然因公用或公益目的( 譬如作為道路使用之私人財產),國家尚須依法徵收道路 用地,並迅速給予合理之補償,舉輕明重,系爭土地並非 相關法令所定義「道路」用地,縱係「道路」用地,產權 為私人所有,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等解釋,須依法 有償徵收,且應儘速給予合理之補償。在新市工業區62年 設立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並無此規定,系爭註記違反憲法 第15條規定。
4、新市工業區內及附近土地曾經於98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地 籍線因重測而有變動(原為港子墘段土地,重測後在工業 區西側邊界處有三德段華美段兩個地段之分界線),故 62年間編定之工業區範圍、65年間實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所編定各類土地之範圍,均因98年間重測而有變動其界址 線位置,確有部分土地界址線移到工業區範圍外之水溝內 。原告雖於原審表示不請求勘驗現場鑑界測量,惟仍應有 調查必要。系爭三德段865、866、867及868地號等4筆土 地,業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 單列為課稅土地,並經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單位核准興建 廠房為建築基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系爭註記不合法。 5、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工業區外圍邊界上,道路用地徵收後剩 餘的畸零地,新市工業區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已於80年間 經新市區公所徵收,如土地位於新市工業區範圍內,應在 80年間徵收完畢。另參酌被告經發局網頁查詢資料可知工 業區內公共設施為零,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不在工業區範圍 內。又被告提出之規劃地籍圖,製作日期及製作人均付之 闕如,尚難作為本件有關工業區範圍之證明。依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65年3月30日南府建字第31753號函:「關於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開發之新市工業用地之編定範圍, 應以行政院核定所附地籍範圍圖蓋有截記色線為準,請查 照。」是以,新市工業區之範圍應以「行政院核定所附地 籍範圍圖蓋有截記色線」為準。至被告提出之「邱永漢國 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坐落:臺南縣新鄉港子墘段縮尺 分1/1200」,無發文單位之公文、圖名,亦無製作日期、 製作人,圖上並無標示與經行政院核定之地籍範圍圖相關 之文字記載,且圖中紅色線上所蓋戳記,戳記上之文字模



糊難以辨認,該圖是否為臺南縣政府65年3月30日南府建 字第31753號函所稱行政院核定所附地籍範圍圖,尚有可 議。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均位於新市工業區範圍內, 否則其遽加註記,即有逾越權限之議。
6、縱認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範圍內,惟系爭華美段54地號土 地面積42.87平方公尺、96-1地號土地面積61.30平方公尺 、97-1地號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三德段865地號土地 面積152.07平方公尺、866地號土地149.74平方公尺、867 地號土地面積105.65平方公尺及868地號土地面積104.90 平方公尺,7筆土地面積合計626.8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 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529,991元,並非毫無價值之 土地;其中三德段865、866地號2筆土地為華美段159-178 建號等建物之建築基地;三德段867、868地號2筆土地則 為華美段180至187及361建號等建物之建築基地。又三德 段865及866地號2筆土地與上開地上建物為共同擔保標的 物,在96年12月31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又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求美公司)建 造執照相關資料中「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地號表」載明建築基地為新市鄉港子墘段760、760 ○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其土地 使用分區或編定均屬「300:工業區」土地,上開6筆建築 基地中761、761-1地號分割為761、761-1、761-3、761-4 地號,重測後為三德段865、866、867、868地號,是系爭 三德段865、866、867、868地號土地乃屬建築物之建築基 地,在96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上開4筆土地(原港子墘段7 61、761-1)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屬「工業區」,非道路 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是以,系爭三德段865、866、867 、868地號等4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屬工業區之建築用 地,顯然不是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以上開4筆土地屬 公共設施用地而加以註記,即屬違法。另依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2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166962號函可知, 重測前港子墘段761地號土地全部為工業區、港子墘段761 -1地號土地則部分屬道路用地,部分屬工業區,則系爭三 德段865、867地號土地全部屬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 非道路用地,應無爭議,而三德段866、868地號土地則為 一部分屬「道路用地」,一部分屬「工業區」,既然有一 部分不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在被告未將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之範圍逕為 分割前,遽然將三德段866、868地號土地均視為道路用地 加以註記,即違反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而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塗銷,應有理由。至於系爭華美段54 、96-1及97-1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如位於工業區範圍 內,則屬於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土地。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 定,有關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應由該管政府機關照價收買 。此項有關原告所有權之保障,不應因新法之實施而喪失 ,既然應照價收買,則被告援引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 、3項所規定公民營事業開發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 應無償移轉予工業區管理機構,租售、設定負擔應報經當 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規定而加以註記,即有可議。 7、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反面解釋,如行 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註記事項非僅為資訊之揭露,而是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則已逾越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應有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依據,否則即屬違法。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受法律保障,依設立工業區時之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工業 區公共設施用地,應由主管機關照價收買,而事後亦由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徵收工業區內之道路用地,是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如被告欲取得其所有權 ,應以價購或徵收之方式,不能逕予沒入或無償移轉。雖 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關於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然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不能以新法溯及既往的 剝奪,而得由被告主張無償移轉。是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 有關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移轉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 保全而加以註記,已難謂無損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已生 禁止原告出租、處分等法律上效果,自應有法律規定或法 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始得為註記行為。至經濟部工業局10 1年2月13日工地字第10100128700號函,並非法律或授權 之命令,又詳查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等 法律及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中,均未有工業區主管機關就 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3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囑 託登記機關逕行於人民土地註記「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之規定。則被告經發局未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僅依其他行政機關之函文為據,遽為囑託登記機關於系爭 土地註記之侵害人民權利行為,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 難認適法。
8、依據74年11月1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一 次通盤檢討案)」,有關系爭土地附近位置(即新市工業 區西側臨鐵道處),確有部分土地由原工業區用地變更為



4米寬道路用地之記載,然而,都市計畫變更內容並非記 載某某地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其變更內容係記載:「 工業區西側毗鄰鐵道部分,變更5公尺深為鐵路用地(面 積0.010公頃)及4公尺深為人行步道」,是以,有關74年 11月1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案)」之工業區西側4米寬人行步道範圍,即是鐵道用 地向外(東)測量4公尺寬(深)之範圍,屬計畫道路用 地,其餘部分不在變更範圍內,則屬原都市計畫「工業區 」用地範圍。求美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暨核准資料中套繪 圖,有關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相關位置之道路用地範圍暨 建築線位置,確實是依照都市計畫留設4米寬之計畫道路 範圍後,再標示出建築線位置。由74年11月15日發布實施 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書、圖 ,及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套繪圖等可知,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係依都市計畫規 定而為審核,並無錯誤。
(二)聲明︰
1、被告經發局應通知被告新化地政將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位於106年1月11日所註記「本標的出售、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 件」之登記塗銷。
2、被告新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於 106年1月11日所註記「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之登記塗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4號及107年度判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並非就註記登記所 為規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 法推得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須有法律或經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2、被告經發局依內政部101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 41194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1月26日函)意旨,以106 年1月9日函囑託被告新化地政辦理系爭註記之登記,內容 為「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字。觀諸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註記內容係於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 記事項」欄記載「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 ,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足徵被告新化



地政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所為系爭註記,確係依被告經 發局106月1月9日函內容為之,且未逾越囑託範圍。準此 ,系爭註記乃被告經發局、新化地政,所選擇主動揭露之 資訊及方式,以此方式促使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注意,並使 公眾於申請閱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時對土地之管制即 可清楚知悉至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 亦認定被告新化地政依被告經發局囑託為系爭註記,核與 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範目的相符,亦無違 背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指稱被告新化地政所為 系爭註記,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顯無理由。 3、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應 非僅限「管理機構」,亦非僅限於「無償移轉予管理機構 」之公共設施用地。職是之故,為確保產業園區及工業區 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能符合原規劃使用,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該工業用地或工業區未廢止編定者,其土地之 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應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 且該等工業區如尚未申請成立管理機構,該工業區之開發 單位,則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各 款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而工業區之開發單位為公民營事業 者,該工業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備應無償 移轉予管理機關以辦理管理維護,且涉及公共設施用地及 公共建築物與設備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惟若,依原 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縱未 設有管理機構,且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亦未移轉予 管理機關,然此僅關涉管理機構之成立及公共設施用地之 取得問題,與工業區內土地之管理及維護等,分屬二事, 不可據此推論系爭土地無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適用,自不待言。
4、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該工業用地或工業區未廢止編定者,其土地之 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應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 乃係行為時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可 知,立法者有意明文規範法規用於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行為時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所規範 者,係跨越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 創新條例等施行時期之法律關係,而非溯及適用於施行前 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該條文並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之情事,本件應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暨相關子法規定,原告



稱新市工業區係62年間成立之老舊工業區,不適用現行產 業創新條例規定云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不可採用。 5、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立法理由,其用語為「為 避免……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同」,可知性質上原規劃性 質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在未經廢止編定或變更用途 前,仍受工業區核淮計畫之管制,屬產業創新條例按原規 劃性質使用之規範標的。故該條文所指「公共設施用地」 之合目的解釋不以嗣後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為限,尚包括工業區開發或核准設立或變更時依 工業區計畫圖冊原規劃使用性質作公共設施之土地在內。 又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2條、都市計畫法臺南 市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可知,關於工業區土地應按原規劃 使用性質之使用管制,仍應適用原獎勵投資條例等有關法 令,不因核定實施都市計畫而排除該等法令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而非「公共設施 用地」,應非屬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 地」云云,並不可採。又按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 規範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新市工業區內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水道等設施用地,應屬新巿工業區區內 公共設施用地並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
6、新市工業區係原告於62年間依據當時獎勵投資條例(80年 1月30日廢止)相關規定申請開發,並報奉行政院62年5月 22日台62內4405號函核准編定設置,迄今未廢止編定之工 業區。另臺南縣政府65年3月30日南府建工字第31753號函 記載「關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開發之新市工業用 地之編定範圍,應以行政院核定所附地籍範圍圖蓋有『截 記』色線為準」,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5年3月19日建一 字第37530號函記載「關於貴縣新市工業用地之編定範圍 應以行政院核定,所附地籍範圍圖蓋有『戳記』色線為準 」,故上開臺南縣政府函所載之「截記色線」,恐係「戳 記色線」之誤植。又關於新巿工業區地籍圖範圍,另有「 邱永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工業區用地圖」,觀此 圖之邊界範圍係以色線圈記,色線之邊角蓋有長方形戳記 ,與上揭函文所載「戳記色線」內容大致相符,此應可作 為認定新市工業用地編定範圍之依據。且此「邱永漢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工業區用地圖」,亦核與新市工業 區規劃地籍圖、新市工業區用地平面圖相符,均得作為認 定新市工業區範圍之用。
7、系爭華美段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703-3地號」 (分割自港子墘段703地號),經核對重測前地籍圖及新



市工業區用地平面圖,港子墘段723地號土地位於新市工 業區地籍範圍圖邊界內,而「港子墘段703-3地號」土地 位於同段723地號土地西側(即新市工業區邊界內),故 應屬新市工業區。又系爭華美段96-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379-24地號」(分割 自港子墘段379-5地號),經核對重測前地籍圖、新市工 業區用地平面圖及邱永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工業 區用地圖,756地號土地位於新市工業區地籍範圍圖邊界 內,而「港子墘段379-5地號」應位於新市工業區。至於 華美段97-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港子墘段756-3地號」(分割自港子墘段756地號),經 核對重測前地籍圖及新市工業區用地平面圖,756地號土 地位於行政院核定之新市工業區地籍範圍圖邊界內,且於 62年9月14日登記核准規劃為工業用地,則系爭華美段97 -1地號土地自應位於新市工業區內。另系爭三德段86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761地號、三德段86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港子墘段761-1地號(分割自港子墘段761地號)、 三德段8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761-3地號(分割自 港子墘段761地號)、三德段868地號土地(分割自港子墘 段761-1地號),故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均係分割自港子 墘段761地號土地,參酌62年土地登記簿,該地經核准規 劃為工業用地,且核對重測前地籍圖及新市工業區用地平 面圖,港子墘段761地號土地位於新市工業區地籍範圍圖 西側邊界內,故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自屬新市工業區內土 地。此外,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於65年2月21日以前屬都市 計畫以外土地,65年2月21日發布實施之「新市鄉都市計 畫核定案」劃設為工業區,嗣於74年11月15日發布實施之 「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工業 區」為「道路用地」。再於92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之「變 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仍劃設為「道路 用地」,是以,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於65年2月21日後始 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故改制前臺南縣政府62年9月13日南 府地甲字第82352號函核准工業用地規劃,實係依原獎勵 投資條例核准之新市工業區規劃,而非都市計畫之使用分 區。且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51條規定,核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者,其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然此無 礙土地核定編定為工業用地後,如該工業用地未廢止編定 ,該等土地屬編定工業用地土地並應按核定計畫使用之理 。基此,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於62年9月14日核准規劃為新 市工業區工業用地後,既然新市工業區至今仍存在而未廢



止編定,故該4筆土地自始至終均係新市工業區內土地。 8、系爭華美段54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 :「(一般註記事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主管機關核 准文件辦理」,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依79年12月29 日制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為,與新 市工業區相關,而與都市計畫無關。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原第37條第3項修正為第60條第4項 ,後於91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刪除第 60條第4項。促進產業創新條例第60條第4項刪除後,有關 工業用地原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 之註記事項需否予以塗銷乙節,依內政部91年3月29日台 內中地字第0910004315號函:「工業區土地原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60條受讓人應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及檢附核准文 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規定業已刪除,原依上開規 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之相關事項 已失所附麗,本應予以塗銷,惟考量塗銷該註記事項之清 理工作,需花費相當人力,且並無立即塗銷之急迫性,日 後倘遇有工業區土地之申辦案件時,再由審查人員簽註併 予塗銷該項註記。」從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有前述 「(一般註記事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辦理」註記,與系爭註記係屬不同註記,前者註記未 因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第4項刪除而失所附麗, 然該註記未即時塗銷,係參酌上述內政部函辦理,並非無 故不予塗銷。是以,系爭土地如欲辦理移轉,因前者註記 已失所附麗,故應依系爭註記辦理。又系爭註記所謂工業 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如欲辦 理移轉,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經發局之同意。 9、依據臺灣光復時期土地登記簿,港子墘段703、756、761 地號土地均記載「據台南縣政府(62)9.13南府地甲字第 82352號函核准工業用地規劃」等字樣,故由上開土地分 割出來之系爭華美段54、97-1地號、三德段865至868地號 等6筆土地,應係62年間依獎勵投資條例核准規劃之新市 工業區工業用地。而華美段9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雖無「(一般註記事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註記,惟依港子墘段379-24地 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備考」記載:「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依據台南縣政 府79.5.18府建工字第60392號函」,核與前述註記內容相 符,由此推知,分割自港子墘段379-24地號之華美段96-1 地號土地,應屬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範之工業區用地。



10、依原告申請設置新市工業區時之開發計畫書暨其所附新市 工業區工業用地出售辦法第2點,載明工業區土地規劃為 「公共設施土地」及「可供設廠土地」兩類並明列供「道 路、水溝、綠帶保留地、辦公大樓(郵局、銀行、報關行 、招待所、會議室、辦公廳)、保稅倉庫、保健及樂育中 心變電所」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為23,000坪或57,851公 頃,開發成本估計包括購地費用10,512,213元、公共設施 費用13,400,900元,由此可知,新市工業區設置時即規劃 有非供出售之公共設施土地,且系爭土地於原規劃時即為 「道」(道路用地)或「水」(即水利圳埤用地)或「田 」(水利圳埤用地旁之水田用地),核與上述新市工業區 申請設置原規劃之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土地,及現行工 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相符,自應受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 項規範。況依前所述,本件應按原規劃使用性質之使用管 制,且應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暨相關法令,不因核定實施都 市計畫而排除該等法令之適用。縱依原告主張本件適用都 市計畫,惟依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屬「道路 用地」且係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原 告可為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係新市工業區原規劃作為公共 設施之土地,性質上屬產業創新條例所指之「公共設施用 地」,而臺南市政府授權辦理產業創新條例業務之主管機 關為被告經發局而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故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原告違反上開規定 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無關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經發局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暨相關法令,有所違誤。 11、臺南市政府都巿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9年5月20日南市 都管字第1090530422號函記載,74年11月15日「變更新市 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時,新市工業區(工四 )西側毗鄰鐵道用地位置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及5公尺鐵 路用地,人行步道係屬計畫道路系統。復依都發局106年8 月23日南市者都管字第1060888675號函(下稱都發局106 年8月23日函)說明,系爭三德段865、866、867、868地 號等4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歷程於74年11月15日發布實施 之「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工 業區」為「道路用地」。嗣於92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之「 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仍劃設為「道 路用地」。且依臺南巿新巿區公所106年9月28日106新市 0084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亦認定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屬「道路用地」。又系 爭三德段4筆土地之寬度為4公尺,西側毗鄰之土地為同段 332地號土地,故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之寬度,核與前述74 年11月15日變更新巿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 新市工業區(工四)西側毗鄰鐵道部分之4公尺人行步道 相符。從而,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屬公共 設施用地,被告經發局於106年1月9日函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51條第3項暨其立法意旨及內政部101年11月26日函要旨 ,囑託被告新化地政依法註記(註記登記日期為106年1月 11日),於法相符。另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於98年間進 行地籍重測地藉調查時,均經被告新化地政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實地協助指界後,確認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 狀況等,由原告委託蘇咨綾到埸,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而為指界人簽章,顯見原告同意系爭三德段4筆土地之 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異議,重測土地之界址亦係由原告 依其所有權實際管理範圍辦理指界所為,原告明確知悉系 爭三德段4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界址、面積及使用狀況, 依其土地寬度及位置,原告自應知悉地籍圖重測後系爭三 德段4筆土地屬4公尺計畫道路,原告否認系爭三德段4筆 土地屬道路用地,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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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