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86號
原 告 李白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美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6 樓5 室房屋和裝潢漏水修復恢復原狀」,惟
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該訴訟標的
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