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李育至即久力體育用品專賣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
專賣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