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843號
KSEV,109,雄簡,84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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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張庭瑄 
被   告 蘇啟香 
      陳凱琳 
      陳皇軍 
      陳皇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富明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於95年6 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 息1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息、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 年5 月22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



喪失期限利益。又陳富明於94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 月23日至98年6 月23日,利息按年 息1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息、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陳富明於106 年1 月17 日死亡,被告蘇啟香陳凱琳陳思齊陳皇軍陳皇閔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等五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富明對原告之前開消 費借貸債務,但僅以繼承陳富明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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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