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801號
KSEV,109,雄簡,801,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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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楊少儀 

訴訟代理人 賴春木 
被   告 吳惠慈即吳阿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 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積欠民國92年3 月至93年1 月間共10個半月租金,尚積欠210,000 元(計算 式:20,000×10.5=210,000 ),被告未給付租金而失聯。 嗣於96年4 月29日,原告聯絡到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逸承 ,由陳逸承與被告共同簽發面額210,000 元之本票1 紙,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爰依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論依租賃契約或票據法律關係,原告起訴時皆 已逾5 年或3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認原告超過請求時間太 久,應不必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10,000 元租金 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 段、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 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之規定即明。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房屋、積欠92年3 月至93年1 月共21 0,000 元租金乙節,未提出租賃契約等文件為證,惟被告不 爭執(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則依前揭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26 條之規定,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原告最遲至93



年2 月1 日起即可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且應自 該日起5 年內行使,即應於98年2 月1 日前行使,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雖因找不到被告,除本件訴訟外,未曾 向被告起訴請求等語,是依上開規定,縱使原告於96年4 月 29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未於6 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本件遲至108 年9 月30日 起訴請求(參中簡卷第14頁收狀戳章),已罹於5 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92年3 月至93 年1 月止之租金共210,000 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2、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4 月29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故視為 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中簡卷證物袋),則依 上揭規定,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99年4 月29日起即消滅,原 告遲至108 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核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或票款給付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 妨礙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或返還票款,均無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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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