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764號
KSEV,109,雄簡,76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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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薛安書 
被   告 曾雅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 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為期5 年,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 %浮動計算,如未 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 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金額,有誠意要處理這筆借 款,目前每月可以還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積欠上開金額 (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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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