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735號
KSEV,109,雄簡,735,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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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陳姵蓁 


      陳育穎 


兼訴訟代理 陳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姵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姵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 ,被告陳姵蓁迄今尚積欠原告12萬782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陳 姵蓁之母親即陳李○儀於107 年2 月21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被 告陳姵蓁未為拋棄繼承,詎其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原 告追償,竟與被繼承人陳李○儀配偶即被告陳龍興、被繼承 人陳李○儀其他子女即被告陳育穎,於107 年2 月21日為分 割遺產協議,由陳龍興於107 年9 月26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姵蓁繼 承自其母陳李○儀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陳龍興,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登 記。並聲明:( 一) 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及同段664 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107 年9 月26日就 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 被告陳龍興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及同段664 建號之不動產,於107 年9 月26日以分割登記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龍興陳育穎陳姵蓁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應為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議定, 為基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行為,不為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標 的。且雖然原告稱被告陳姵蓁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 屬贈與他人財產之無償行為,惟被告陳姵蓁仍有取得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其他財產,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暨登記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龍興雖分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但亦負擔被繼承人陳李○儀之祭祀工作,被告陳 育穎、陳姵蓁均無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非有意迴避陳姵 蓁之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姵蓁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嗣未依約繳款 ,經結算仍積欠127,8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並於94年間系爭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司促字第35267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確定,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李○儀之繼承人 ,陳李○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6 所示 之不動產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陳龍興,編號7 之存款協 議由陳姵蓁陳育穎各取得二分之一(何人取得、權利範 圍均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109 年2 月7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078000 號函暨所 附附表編號1 、6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



55頁、第69至105 頁、第255 頁),亦堪信實。(三)而依被告間於107 年9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55 頁),各繼承人間均有分得部分陳李○ 儀之遺產,包括陳姵蓁在內,是各被告就此遺產分割協議 均有取得財產作為對價,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協議 即為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僅以陳姵蓁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應繼分,逕主張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 為,顯無可採,則其以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為由,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陳龍興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與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陳李○儀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陳龍興塗銷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持分比例或金額│遺產分割協議中由│
│ │ │ │何人繼承 │
│ │ │ │ │
├──┼───────────────────┼───────┼────────┤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 │所有權比例: │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 │地號土地 │1/52 │ │
├──┼───────────────────┼───────┼────────┤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 │所有權比例: │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 │號土地 │1/52 │ │




├──┼───────────────────┼───────┼────────┤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 │所有權比例: │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 │號土地 │1/52 │ │
├──┼───────────────────┼───────┼────────┤
│ 4 │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 │所有權比例: │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 │地號土地 │1/52 │ │
├──┼───────────────────┼───────┼────────┤
│ 5 │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 │所有權比例: │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 │地號土地 │1/52 │ │
│ │ │ │ │
├──┼───────────────────┼───────┼────────┤
│ 6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號 │所有權比例: │由陳龍興取得全部│
│ │建物(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 │1/1 │ │
│ │房屋) │ │ │
├──┼───────────────────┼───────┼────────┤
│ 7 │高雄市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87,988元│由陳姵蓁陳育穎
│ │ │ │各繼承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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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