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678號
KSEV,109,雄簡,678,202007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安生
      蔡佳憲
被   告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進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 二路與復興四路口之高雄科學園區內(下稱系爭地點)進行 道路挖掘施工時,因施工前未邀集伊之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及 未調閱圖資辦理套繪以確定施工處有無埋設警示帶及埋設位 置,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雄挖掘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9 款、第17條之規定,致其僱用人施工不 慎而毀損伊所有500m/m自來水管線設備(下稱系爭事故), 經伊派員前往查看並作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水設 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下稱系爭處理表)」,當場交由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龐鳳明簽名確認供水設備係遭被告毀損 且被告將無異議負擔修復費用後,伊隨即委託訴外人統能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統能公司)前往緊急修復,為此支出工料 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949 元,而於修復期間伊須對自 來水用戶停止供水,造成伊受有漏失水量水費之營業損失9 萬6,574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2,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屬員工龐鳳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處理或 決定之權限,龐鳳明於系爭處理表上簽名並無任何效力,自 不拘束伊;系爭地點位於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當無適用原 告所指高雄挖掘自治條例之情;又依原告所制訂之「自來水 管線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所示,原告



埋設管線後應在其上40cm至60cm處放置及埋設警示帶,以為 警示,然伊施工挖掘土地時並未發現警示帶,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況伊在系爭地點受私人委託施作工程, 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施工挖掘土地,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點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被告於上開時、地挖掘 施工而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固主張龐鳳明於系爭處理表簽名,並提出系爭處理表 為證(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自承龐鳳明簽立前並不知 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本院卷第247 頁),且兩造不因此 成立和解,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7 頁),則被告自 不受系爭處理表所拘束,應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管線單位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申請 道路挖掘之管線單位主動召集申挖範圍鄰近之各種工業管 線、輸油管線、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使用之天然氣管線或經 主管機關公告有危險之虞之管線單位進行協調,並彙整管 線圖資之管線協調會議紀錄,或無法確認該管線位置及深 度時所辦理試挖探管之試挖成果報告等文件,經由管理系 統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並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 工;為避免誤挖,管線單位應於道路挖掘施工前通知鄰近 各種工業管線、輸油管線、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使用之天然 氣管線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危險之虞管線之管線單位於施 工當日到場協助,高雄市挖掘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9 款及 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高雄市挖掘條例之 規定,係規範於「道被告路」挖掘施工,並非私人土地之 施工,而系爭地點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難逕課與被告於系爭地點施工應遵守該等規定之義 務。而原告就被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背注意義務 之過失,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4萬2,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