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王秋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華佑
詹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華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詹華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曾華佑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詹華良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華佑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被告詹華良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曾華佑之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三民區,核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曾華佑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將現金75,000元交付曾 華佑後,曾華佑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二)被告詹華良 於106 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原告將借款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詹 華良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2 人經原告 多次以通訊軟體催促清償,均置之不理,請求判命被告2 人 返還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2 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為清償日,若未清償被告2 人應自 該應清償日起之翌日,至實際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 %給付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曾華佑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 個月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華良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13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9177 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8頁), 而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曾華佑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 個月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 詹華良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 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180元
帳戶申請人查詢費 100元
合計 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