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泰明
被 告 洪尤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05 年4 月20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 元,並由原告當場交 付款項,兩造未約定償還日期,被告陸續還款61,600元,尚 餘138,400 元未給付。原告嗣於108 年12月7 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前,就所餘138,400 元為清 償,詎被告仍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1 紙及借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 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