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林孟柔
被 告 李秀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 償借款,而該契約第20條已約明如有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 至98年12月29日止,每月1 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不 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0,051 元, 及自95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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