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262號
KSEV,109,雄簡,126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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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朱家興 


被   告 吳法頤 

      吳姍妮 

      吳甫適 

      吳珊珊 

      吳玉伯 

      吳玉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他項權利標示」欄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除吳玉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訴外人吳寶山,而請求無寶山應將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85年鎮專 字第164630號收件,存續期間為民國85年11月20日起至85年 12月19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吳寶 山死文,追加吳寶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吳寶山。然原告已於約定期間內繳交應付金額,故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85年11 月20日起即可行使,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而罹 於時效,且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亦未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詎吳寶山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 為吳寶山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本件事涉系爭抵押權得喪變更,故有命被告辦理系爭抵押 權繼承登記之必要,依民法767 條、第880 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吳玉伯到庭陳述:其不清楚吳寶山與原告間債權債務狀 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同法第880 條復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民法第880 條所定5 年期間 乃除斥期間,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 6 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吳寶山 之借款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民法第125 條),且該 時效期間應自吳寶山得向原告請求時起算之,參諸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 12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應可推認最遲還款期限為 85年12月20日,是自該時點起算15年,時效期間已於100 年 12月19日屆滿,而吳寶山自斯時起5 年間,即在105 年12月 19日以前,並未實施系爭抵押權,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 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即告消滅,吳寶山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四、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吳 寶山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106 年6 月21日吳 寶山死亡時起,即承受吳寶山因系爭抵押權所生一切權利義 務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 -87 頁),除吳玉伯以外之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卻因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 記,致無從處分之,惟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已如前述,塗銷系爭抵押權既涉及物權得喪變更,依前引規 定,應經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始得為之,故原告請求命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880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他項權利標示 │
├──┼────────────┼───────────────────────────┤
│ 1 │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第762 │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85年鎮專字第164630號收件,以左列│
│ │地號土地 │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
│ 2 │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第785 │(一)抵押權人:吳寶山。 │
│ │地號土地 │(二)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萬元。 │
│ 3 │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第786 │(四)設定權利範圍均為45 分之1 │
│ │地號土地 │( 五) 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 日止。 │
│ │ │(六)清償日期及利息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4 │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第77地│ │
│ │號土地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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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