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168號
KSEV,109,雄簡,116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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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趙哲成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蔡美人 
      趙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6,500 元,本院另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618 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3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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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