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163號
KSEV,109,雄簡,1163,2020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士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正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完整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並記載「住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其餘年籍資料則無記載,無其他足資 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經本院依原告 陳報之地址送達,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而如僅以「甲○○」為條件於戶政系統中檢索 ,所查得之筆數達數十筆之多,是本件尚查無被告甲○○之 正確年籍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亦無法對之為合法送 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甲○○為合法送達 ,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且因本件被告不明乙節,已有礙 訴訟程序適法進行,因此,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揭事 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