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153號
KSEV,109,雄簡,115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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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王品蓁(原名:王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 10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70,000 元、50,000元,合計共170,000 元,並分別簽發本票各1 紙 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約定清償日為96年12月30日,惟原 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 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70,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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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