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向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94年7月29日止,尚積欠120,300元及利息未清 償。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