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劉玉振
張容慈
被 告 謝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見原告劉玉振、張容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起訴狀主張:被告 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原 告無直接關係,系爭本票和協議書一份係當時被告要求原告 家屬擔保所簽,且約定2 天候至區公所進行調解程序後方才 成立,期間原告諮詢後發現如此之協議內容係屬不公平,因 此始未完成調解程序,自得要求執票人歸還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且原告家屬已按與被告間協商之條件付款,是系爭本票 之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詎被告卻遲遲未歸還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更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冀重複請求 票款,原告實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內 容,原告2 人願擔任訴外人即原告劉玉振之子、原告張容慈 之夫劉建民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107 年2 月13日分別 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85,500 元、380,000 元之借款 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2 人保證於107 年10月31日前先 給付200,000 元,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被告15,000元,原告2 人於協議書簽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還款之擔保,然上開款項僅由劉建民分別於107 年12月
25日清償1 萬元、108 年1 月25日清償1 萬元、108 年2 月 26日清償1 萬元、108 年3 月26日清償1 萬元、108 年4 月 26日清償1 萬元、108 年7 月26日清償3 萬元、108 年8 月 28日清償1 萬元,共計9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確 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 造未完成調解程序,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且原告業已清 償完畢,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確有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有受 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除 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既主張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與協議書,僅係未 完成調解程序,自得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云云, 足見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2 人所簽發而為真正,然原告始終
未能提出協議書以為憑佐,自難以認定原告所述之協議書內 容究竟為何。惟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協議書乙份(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內 容,形式上有兩造當事人之簽名與蓋印,且簽訂日期107 年 5 月28日亦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應可認原告起訴狀所述 之協議書係指系爭協議書無疑,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⑴ 劉建民於106 年6 月2 日、107 年2 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貸 885,500 元、380,000 元並簽發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嗣經提 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原告2 人願擔任劉建民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願與劉建民連帶給付被告1,265,500 元及 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2 人保證於107 年10月31日前先給付被告200,00 0 元,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15 ,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另給付被告15,000元,直至本金利 息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其後未到期之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⑶原告2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同時,共同簽 發發票日107 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1,265,500 元、到期日 空白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於原告2 人未遵期 還款時,授權被告於上開本票填載未遵期還款日作為到期日 ;⑷被告保證若原告2 人遵期還款,不會向法院聲請查封、 拍賣支票發票人財產,但得進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及聲請 強制執行並直接煥發債權憑證;⑸雙方同意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後3 日內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還款金額 及付款方式簽定調解書。由前揭系爭協議書內容,參酌比對 系爭本票簽發日期、金額、未載到期日等事項,應可認定系 爭協議書中所提及原告2 人所共同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 即為系爭本票;然而,兩造既已就連帶保證、還款金額、付 款方式及簽發本票等事項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協議書 即具契約之性質,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縱兩 造嗣後確未依約前去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還款 金額」、「付款方式」簽訂調解書,亦係兩造得否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對方履行之問題,並非代表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 失其效力,況調解部分之約定僅針對「還款金額」、「付款 方式」,仍不影響原告2 人與劉建民就劉建民向被告借貸之 款項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更遑論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未完成 調解程序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抑或系爭本票債權會因此而 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已按與被告間協商之條件付款,是系爭本票之債 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則就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然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惟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劉建民分別於107 年12月25日清償1 萬 元、108 年1 月25日清償1 萬元、108 年2 月26日清償1 萬 元、108 年3 月26日清償1 萬元、108 年4 月26日清償1 萬 元、108 年7 月26日清償3 萬元、108 年8 月28日清償1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就被告所自承清償之數額即得 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且原告2 人與劉建民為連帶債務人, 劉建民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對原告2 人亦同免 其責任,原告2 人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以此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2 人與劉建民所 負連帶責任之款項為1,265,5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依被告所自承之 清償日期來看,原告2 人或劉建民並未遵期清償,則其後未 到期之款項在原告2 人未依約於107 年8 月1 日給付被告15 ,000元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1,265,500 元以週年利率5 %計算結果,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利 息總額為63,275元(計算式:1,265,500 元×5 %=63,275 元),劉建民於此段期間清償之數額5 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全 部利息(被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故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此時本金仍為1, 265,500 元。其後,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 止,共計56日之利息總額則為9,708 元(計算式:1,265,50 0 元×5 %×56/365=9,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 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之利息共計為72,983 元(計算式:63,275元+9,708 元=72,983元),而劉建民 迄至108 年7 月26日止業已清償共計8 萬元,足見此8 萬元 已可將利息抵充完畢後再抵充原本,是上開債權原本之餘額 於108 年7 月26日後應為1,258,483 元(計算式:1,265,50 0 元-【80,000元-72,983元】=1,258,483 元)。另1,25 8,483 元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28日止,共計33 日、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5,689 元(計算式:1, 258,483 元×5 %×33/365=5,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劉建民於108 年8 月28日清償之1 萬元亦可將利息抵充完 畢後再抵充原本,是上開債權原本之餘額於108 年8 月28日 後應為1,254,172 元(計算式:1,258,483 元-【10,000元 -5,689 元】=1,254,172 元),且得請求之利息亦僅餘自 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部分 ,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1,254,172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即不存在。此外,系爭裁定雖准予強制
執行之遲延利息利率係以週年利率6 %計算,惟被告自承兩 造間約定之利息週年利率為5 %而非6 %(見本院卷第45頁 ),此核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相符,故系爭裁定所載遲延利 息利率部分,應屬有誤,仍應依上開利率加以計算,附此敘 明。至除上開認定之部分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有其他清 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2 人之本票債 權全部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2 人之本 票債權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 容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 %,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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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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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350801 │張 容 慈│1,265,500元 │107 年5 月28日│未載到期日 │
│ │ │劉 玉 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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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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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包含起算日【民國】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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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172 元 │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