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024號
KSEV,109,雄簡,1024,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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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周軒綺 
      歐潔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軒綺前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邀同被告歐 潔緣(原名歐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而 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而陸續借款合計160,000 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 % ,並由伊吸收週年利率0.06% 機動計息,劉倚軒應於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償還,若因故退 學或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 還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 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周軒綺嗣於103 年6 月完成學業 ,故應於104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本息,詎周軒綺自108 年 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周軒綺迄 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而為歐潔緣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周軒綺基於上開契約 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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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