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顏睦珉
顏文村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顏睦珉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被告顏文 村、陳志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 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萬156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及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 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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