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953號
KSEV,109,雄小,953,2020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洪崇傑 
訴訟代理人 翁家鳳 
被   告 楊姵穎 
訴訟代理人 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止,雙方並有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舊約),嗣因被告欲向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公益出租人補助,遂於108 年6 月27日邀同原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新 約),並將原本應自108 年10月9 日起算之租賃日期,更改 為自108 年6 月27日至110 年10月8 日止,而被告當時表示 系爭新約乃係為向都發局申請使用,並不影響舊契約權利, 原告始同意上述更動。惟同年6 月30日,兩造因大門門鎖損 壞更換新鎖需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費用而有所爭執, 被告遂因此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而告知原告依系爭 新約第12條約定,於三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要求原告於同 年9 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致 原告因此受有搬遷費用8,000 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舊約原係由訴訟代理人邱家豐與原告簽訂, 但因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所有,都發局要求需以被告名義 申請公益出租人補助,因此才與原告提早續約,兩造既已簽 訂新合約,相關約定即應以系爭新約為主,且依內政部之契 約版本,新約係對承租人即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依新約之 約定,於3 個月前(即6 月3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請求原告於9 月30日前搬離,原告當時亦無異議,甚至 提早於7 月31日即搬離,可知並無原告所述受有脅迫之情形 。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所說合約自10月份生效,乃 係為了體恤原告,針對租金部分仍以7,500 元計算而非新約 所約定之8,000 元,且原告書狀上所引用之條文均為系爭新 約,表示原告亦承認系爭新約,故被告依系爭新約終止契約 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間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 自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止,由邱家豐出面與 原告簽訂系爭舊約,因被告欲向都發局申請公益出租人補 助,遂於108 年6 月27日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新約,並將 原本應自108 年10月9 日起算之租賃日期,更改為自108 年6 月27日至110 年10月8 日止;被告後於同年6 月30日 ,告知原告終止系爭新約,請求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搬 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新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 )、都發局109 年5 月2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2346 500 號函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系爭 舊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系爭新約,惟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系 爭舊約辦理,而系爭舊約並無提前終止之條款,是被告提 前終止租賃關係已屬違法云云。惟依兩造對話紀錄,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8日係陳稱:租金從原本7500元 調整至8000元…8000元是從2019年10月新簽的出約開始, 不是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僅係表明租金部 分仍以原訂之每月7,500 元收取至108 年9 月,至108 年 10月始以系爭新約所載之8,000 元收取,無從認定兩造簽 署系爭新約後,有關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應 依系爭舊約之內容辦理。兩造既已合意簽署系爭新約,並 同意將租期更改為108 年6 月27日至110 年10月8 日,則 縱該變更、調整之動機係為便利被告申請公益出租人而生 ,然此仍無礙於兩造就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已合意變更 為依系爭新約所載為主。則系爭新約第12條約定,期限屆 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租 約,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 個 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新約第 12條乃賦予租賃契約雙方,僅需在3 個月前通知均得終止 租賃契約,給予租賃雙方有因任何變故而不受原訂租期限 制之彈性空間,應屬對雙方均有利之約款。而被告係在10 8 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並請求9 月30日前搬遷完畢 ,則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系爭新約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其搬遷費用。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 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54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兩造門鎖損 壞更換新鎖需2,000 元之費用而有所爭執,被告遂因此不 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7 頁),觀 兩造對話紀錄:直接換新鎖2300,我們會出錢,我覺得大 家已經不愉快,沒信任感了,我現在在6 月底告訴你們, 請你們另外找新房子吧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鎖頭 壞掉我們也不想…請問這樣我還要找人來換鎖嗎?;被告 稱:不用啦,就2300復原我的門…錢就從下個月扣租金剩 下的匯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那意思我把門修好下 個月房租匯5200給大嫂就好嗎?了解,會附收據給大哥大 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是最慢必須要在9/30前搬走,你 們這段期間只要找到房子,隨時都可以搬,但找到房子時 ,請通知我們一聲,讓我們有時間刊登找新房客;原告則 表示:好,7/31我們就會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第141 頁),是依雙方前揭對話紀錄,縱門鎖更換事宜係 導致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契機,然原告斯時並未 就此提出異議,亦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表明將提前在 108 年7 月31日搬遷完畢,則被告既依約給予原告3 個月 搬遷期,均經原告同意,即無從認被告已有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參以,原告雖主張因此受有搬遷費用7,500 元、 有線電視移機費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9頁),惟依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 20日港字第1090113 號函所載,收視戶於收視期間申請變 更申裝地址,本公司收取500 元移機費,有前揭回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前揭搬遷費、移機費,本 屬原告搬遷時會產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認係被告前揭終 止租賃關係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1/1頁


參考資料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