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419號
KSEV,109,雄小,41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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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吳怡安 
被   告 黃俊超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時 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款至訴外 人黃麗萍(已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而黃麗萍早於100 年4 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繼 承,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 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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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