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92號
KSEV,109,雄小,292,202007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莊明憲 
被   告 李合同李楊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李楊問於訴訟係屬中即民國108 年11月22日死亡,有卷 附原告109 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狀、高雄市○○區○○路000 號16 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繼承人李合同之戶籍謄本可 稽,惟繼承人李合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本院已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李合同為被告李楊 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惟自民國106 年7 月至 108年6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4期,被告均未為給付,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每期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108年 1 月至108年6月每期為2,820元(依107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108 年1月起每坪10元計算),共計8,220元【計 算式:1,800×3+2,820=8,220】。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費收繳辦法(規 約部分、107 年11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07 年及108 年管理費收繳總表、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7 月6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730961700 號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9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