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邵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9 年5月29 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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