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洪昌華
被 告 洪明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前於民國109 年
4 月28日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455 號裁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然此僅係針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 元部
分所為,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同持有房屋之地
址、位置地圖等資訊自網路平台移除部分,漏未核課,應予補正
,核上開原告之訴之聲明二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