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陳麒幃
上列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356 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使用該等帳戶。嗣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0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對其佯稱:之前訂房取消作業程序有誤,誤植6 筆消費金額,需做線上驗證,另要將個資鎖住,需輸入指定代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新臺幣49,988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已提出網路跨行存摺明細為證,且與被告於相關刑案所供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或為陳述,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匯款金額,合於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