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977號
KSEV,109,雄小,1977,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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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王凱嫻 

訴訟代理人 蔡俊良 

被   告 梁文倉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294元;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之民事補正狀 及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4 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6日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中正 一路東向西行駛往五福一路,行經該路與凱旋路口時,疏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向右偏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費維修費26,294元(含零件費10 ,900元及工資15,394元)始能修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294元。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受 損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 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 頁), 被告亦自承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移時,未與直行於其右側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應堪採信。 ㈡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5 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 ÷5=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 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係99年3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6日 ,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0 0 ÷( 5+1)≒1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 900-1817) ×1/5 ×(5+0/12)≒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900 -9083=18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15,394元,合計17,21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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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