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752號
KSEV,109,雄小,175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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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王添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得於貸款額度內取 款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 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 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 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0,000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 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暨合併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項目、交易明細為證(卷頁15至21、45至47),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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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